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492號
原告 邱宇潔
被告 呂萬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除提出於法院者外,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以上事項,俱為起訴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而起訴時所應表明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項,乃為訴訟之基礎事項,期使受訴法院憑以確定訴訟主體、訴訟拘束、判決確定之效力範圍,是倘原告表明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項,未臻具體明確,即難謂其起訴合於上開法定程式。再者,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記載被告甲○○之住所或居所地址,且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未臻具體明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補正,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違背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惟本件既有前述情形,即無先命其補繳裁判費後,再予駁回之必要,爰逕以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三重簡易庭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