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重秩字第75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林皇明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4月23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2439154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2年2月20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即仿真模型瓦斯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爰移請本庭裁處等語。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復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有調查筆錄存卷可按,依上開處罰之時效期間規定,應自行為成立日即112年2月20日起算,迄112年4月19日即屆滿2個月,惟移送機關遲至112年4月27日始將本案移送至本院,有本院於該移送書上所蓋之收文戳可稽,是移送機關之移送已逾2個月之期間,揆諸上揭規定,應將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