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全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全字第31號

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家楷

相對人 胡哲榮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99年11月4日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用,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惟相

對人使用上開信用卡至今尚積欠12,844元未清償,經聲請人催討置之不理,可見相對人意圖逃避本件債務,顯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狀態,倘認其自由處分財產則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實現之虞,如有釋明不足部分願供擔保以代之。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以現金或同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12,844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定。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

為假扣押。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

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

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

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

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

除非就其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認為其現存之

整體財產價值與所欠債權價額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

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外,否則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要難認債權人已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訂有信用卡契約,相對人尚有債務本金12,844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明細表等件為

憑,足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

㈡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意圖逃避債務且喪失清償能力陷於無資力狀態,恐有日後不能受償之虞等節,並提出電催紀錄釋明。然上開電催紀錄係記載無人接聽、其他人接聽表示沒有這個人,以及其他書函或簡訊催告繳款,僅能證明聲請人無法以電話直接聯絡到相對人,難認有故意逃匿,亦難認有處分財產而陷於無清償能力之客觀情事,故難謂有於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是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

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所為假

扣押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在12,844元範圍內,假扣押相對人之

財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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