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63號原告 彭貞皓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 律師被告 謝甦 原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彭貞皓(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被告謝甦(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婚姻關係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88年間欲以其所有美國加州奧克蘭市○○道○○○○號房地與原告所有台北市○○區○○○路○○○巷○○號5樓房地交換,宣稱形式上需辦理結婚登記,兩造遂於88年2月23日書寫結婚證書,被告並請友人 洪炳鑫 及 劉宜臻 (原名 劉玉珠 )於結婚證書上簽名用印,並持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並無舉行結婚公開儀式,應無夫妻關係,而戶籍登記為夫妻關係,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爰訴請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為無效等語。
三、按結婚不具備民法第982條之方式者,無效,此為民法第988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民國96年5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等件為證,並有證人劉宜臻(即結婚證書上之介紹人劉玉珠)結證稱:結婚證書是我所親簽,地點在來來飯店後面的一家餐廳,當時在場者有我、兩造、 任兵 律師、洪炳鑫,現場我沒有看到結婚典禮等語;證人洪炳鑫(即結婚證書上之證婚人)結證稱:當天新娘沒有披婚紗,無婚宴,我們只是吃小吃中餐,我到了他們才說要結婚,事前我不知道等語(以上證言均參見本件9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復參以結婚證書上主婚人任兵律師以書狀陳明:本人於88年2月23日臨時受託擔任兩造結婚證書上之主婚人,僅於結婚證書上簽名,並無舉行結婚公開儀式等情,堪認兩造婚姻確實未曾舉行結婚公開儀式,依修正前之民法第982條及第988條第1款規定,應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書記官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