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選任辯護人 蘇俊誠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46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4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 上開 2罪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丁○○於97年4月27日,向任職高雄市○○區○○○路○○號「高雄錦田」停車場(下稱錦田停車場)收費員之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元,並以1只手錶質押之。嗣於同月28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丁○○未清償上開借款即要求戊○○歸還手錶,然戊○○因手錶遺失無法交出手錶,丁○○見戊○○可欺,乃心生藉此為端取款花用之念,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疑似手槍之物(未扣案,無法認定具殺傷力),喝令戊○○上其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復徒手毆打戊○○頭部、胸部數下(未致傷),藉口賠償要求戊○○交付20,000元,致戊○○不能抗拒,惟因身上並無現款,乃向大嫂 趙玲君 借款,丁○○遂駕車載戊○○,於同月29日凌晨零時許,至高雄市○○區○○路文藻外語學院後門,由戊○○向大嫂趙玲君借得20,000元後,交付予丁○○。
丁○○復在上開車內徒手及持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柺杖鎖(未扣案)毆打戊○○頭部、胸部,命戊○○籌款,而於同月29日13時許,丁○○駕車載戊○○至高雄市○鎮區○○街○○巷○號2樓樓下,由戊○○向友人 蔡豐隆 (綽號「紅龍」)借得3,000元後,交予丁○○。丁○○復徒手或以枴杖鎖毆打戊○○,再於同月29日20時12分,駕車載戊○○至錦田停車場靠近收費亭處,命戊○○示意當時停車場之值班收費員乙○○過來,丁○○要求乙○○拿出收費亭之現金未果,隨持上開疑似手槍之物比畫脅迫乙○○交款,乙○○仍未同意返回收費亭,丁○○乃要求戊○○至收費亭取款,戊○○不能抗拒,至收費亭向乙○○表示要先行支用薪資,即自收費亭抽屜內取走14,000元,交付丁○○,丁○○方駕車載戊○○離去,丁○○復在車內持柺杖鎖毆打戊○○頭、胸部及生殖器,逼迫戊○○再去籌錢,戊○○乃於同月30日10時許,於戊○○繼父甲○○撥打電話聯絡時表示欲借款,丁○○並藉口手錶遺失以應付甲○○對於借款原因之詢問,甲○○乃同意借款40,000元,而同年5月1日零時許,丁○○駕車載戊○○抵達約定之高雄市○鎮區○○○路、廣州街口之公園對街,戊○○下車向甲○○取得40,000元,欲返車交付予丁○○時,適有執行巡邏勤務之巡邏警車經過,丁○○因另案遭通緝中,懼遭逮捕駕車逃離而未及取款,總計強盜所得37,000元。戊○○因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眼眶瘀傷(1.5公分)、疑蜘蛛膜下腔出血、顏面挫傷(額頭2公分、鼻及嘴唇瘀血)、頸部挫傷併舌骨骨折、胸、腹部鈍傷、雙睪丸瘀血挫傷、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隨經甲○○與戊○○之母 陳素貞 、友人 郭玉妝 、 尤逸群 等人送醫救治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戊○○、乙○○、甲○○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雖辯稱證人戊○○、乙○○於97年9月16日偵訊中趁檢察官暫時離席期間中有談話串證之顯不可信情形,然經本院勘驗97年9月16日證人戊○○、乙○○之偵訊光碟,檢察官先行訊問證人乙○○,後訊問證人戊○○期間,雖有檢察官離席暫停訊問,證人乙○○有伸手拍證人戊○○,兩人眼神互對(畫面稍遠無法看出有無張口,亦未錄得交談內容),被告即向法警稱證人戊○○、乙○○串供,法警要求證人戊○○、乙○○不得談話之情事,有本院98年
7月6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39至40頁)。依上法警制止之情形,雖堪認證人戊○○、乙○○確有交談。然自乙○○伸手拍證人戊○○至法警制止談話之時間不過短短11秒鐘(11時48分55秒至11時49分6秒),且斯時證人乙○○已訊問完畢,而檢察官回席後訊問證人戊○○之問題亦均與證人乙○○無關,有97年9月16日偵訊筆錄在卷可證(偵卷126-131頁),是當無從以此認定證人戊○○、乙○○係在串證,而遽認有該次偵訊有顯不可信之情事;至證人戊○○、乙○○其餘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甲○○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並無具體舉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宜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須合第159條之2之要件,始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本件經核證人戊○○、乙○○、甲○○中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渠等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是渠等於警詢中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其餘傳聞證據,均經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曾於於97年4月27日向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元,並以1只手錶質押之,於同月28日21時許索還手錶未果;及於97年4月28日晚間21時許至5月1日凌晨零時許,戊○○與其同行,戊○○並陸續向趙玲君借得20,000元,向蔡豐隆借得3,000元,自錦田停車場收費亭抽屜內取走14,000元,又向甲○○借得40,000元(尚未交予被告),期間曾毆打戊○○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辯稱:「是戊○○自願要向家人、朋友借款、支借薪資供我花用並賠償,絕無持類似手槍之物,亦未拿柺杖鎖打戊○○,只有徒手毆打戊○○2次,戊○○的傷在27日21時碰面前就有,並非全是我打傷的」云云。然查:
㈠上開被告自97年4月28日晚間21時許至同年5月1日凌晨零
時許,持類似手槍之物、言語威嚇,並徒手毆打、持柺杖鎖毆打戊○○,致戊○○不能抗拒,將向趙玲君借得之20,000元,向蔡豐隆借得之3,000元,自錦田停車場收費亭抽屜內取走之14,000元,均交予被告,復向甲○○借得40,000元,然因被告自行離去而未交予被告等情,業經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97年4月27日晚上,丁○○拿一支手錶到停車場向我借1千元,…到了28日晚上8、9點丁○○打電話給我,向我要那支錶,我說錶拿去鑑定,他說錶是拿給我的要我負責,我們約在小港沿海一路57號前見面,…之後我要離開,他就在車內拿著一支槍指著我,…,我心裡害怕就上車,…他先徒手打我的頭部、胸部幾下,車子行進中,他還問我如何還錢,他要我賠2萬,當時我身上沒有
2萬,…他(我哥哥)同意要借我2萬元,後來我嫂嫂約我在鼎中路文藻學院門口拿錢,丁○○載我到那,…拿到2萬元後,丁○○叫我還要拿更多出來,我說沒有辦法,他開始一面開車一面用手打我,…拿拐杖鎖在車內打我,…我打電話向我朋友「 龍仔 」借3千元,丁○○載我到桂林街向龍仔拿3千元。…但他嫌不夠,就停在路旁拿拐杖鎖打我。他提議到我工作的停車場拿錢,到停車場後,丁○○叫乙○○過來,在車內拿著手槍叫乙○○去拿錢,乙○○不要就回到收費亭,丁○○就拿槍,叫我下車拿錢,…我跟乙○○說我來拿錢,…,我拿了錢後上車就將錢交給丁○○。之後他開車到一家按摩店按摩,他叫我將車停好並叫我留在車上等他不要逃,…按摩完後,他打我,說我拿給他的錢不夠,還要一筆錢,…」;「30日下午5點左右,他開車載我到博愛路一家汽車旅館,洗澡,我打電話給我乾姐姐(郭玉妝)叫她幫我籌錢,…之後丁○○還是叫我想辦法籌錢,且還是邊開車邊打我,並叫我向我母親拿錢,我沒辦法,…之後由我母親或繼父甲○○(與我)講電話。」;「甲○○打電話過去時,我先接聽,有說要7萬5千元…」;「…我說我跟一個人在一起要一筆錢,…就將電話交給丁○○談,我頭很昏,記不清楚他們談話內容,只記得丁○○載我去拿錢,叫我不要亂來,載我到二聖路與光華路的公園,…我下車去拿錢,我下車後看到我媽媽、我繼父甲○○及他的朋友約4、5人在那等我,我向我母親拿錢後,轉頭要將錢交給他,發現丁○○已離開。丁○○是打我時是一面開車一面打我,有時是停在路邊打我。驗傷單上舌骨骨折之事,是丁○○拿拐杖鎖打我的喉部,造成我整個脖子都腫起來。」等語詳盡(偵卷第7-10頁;第14、16-17頁、第26-28頁、第36-38頁、第126-132頁、第177-179頁,本院卷第103-111頁、第166-
170頁)。㈡且證人趙玲君(被害人戊○○之嫂,並為錦田停車場會計)
亦迭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於97年4月29日0時,戊○○向我說在小港出車禍要2萬元賠對方向我借,要我拿到我鼎中路上文藻技術學院門口交給丁○○,當時我不知道戊○○被丁○○強押之事。文藻學院門口拿錢,到時我看到「 阿志 」(丁○○)戴帽子坐在車內,是戊○○下車來向我拿錢的。我拿錢給戊○○時,他身上沒受傷。戊○○拿的2萬元是我個人借他,隔天晚上戊○○至停車場拿14000元,就從他薪水扣了」等語(見警卷第18-19頁、偵卷第15-16頁、第82-86頁);證人蔡豐隆證稱:「下午1、2點…,戊○○打電話給我,說他在我家樓下叫我下摟,我看到「阿志」(丁○○)開車載戊○○,戊○○臉腫起來,鼻子還在流血,上衣都沾有血跡,我問戊○○臉為何腫起來,他說在統一超商買酒時被3個喝醉酒的人打的,他向我借3千元…,過了沒有30分鐘,戊○○又打電話給我,要我一定要借他3千元,我向我媽拿3千元,就拿到樓下給他(戊○○)」等語(偵卷第149-151頁)詳盡。
㈢復經證人乙○○證述:「97年4月29日晚上8時11分我值班
,丁○○、戊○○開車停在收費亭出口附近,戊○○就叫我過去,丁○○叫我去將錢拿出來,我拒絕,丁○○就拿槍出來,戊○○再開口可不可以去拿錢,我覺得情形不對勁,因為戊○○臉上都是傷,臉上有流血,衣服有血跡,之後丁○○叫戊○○去拿錢,我進入收費亭,戊○○也跟著我進收費亭,並從抽屜裡拿錢,丁○○就將車開到出口地方,叫戊○○上車」;「被告沒有一直都拿著槍。是他要我去拿錢,我表示不願意拿錢,他才亮槍。…他有拿槍出來稍微揮動一下,並且推一下戊○○,要戊○○跟我進去拿。」等語(見偵卷第16頁、第126-127頁);及證人甲○○證述:「戊○○認的乾姐(郭玉妝)到我家按電鈴,跟我說戊○○出事情了向他求救,要籌錢賠償,…我直接打電話過去(給對方),…對方(丁○○)要我先拿七萬出來,我身上的現金只有四萬元,…我們到場後,丁○○沒有出現跟我們拿錢。我看到戊○○下車,他全身都是血,我叫戊○○趕快過來,戊○○就叫我不要過去,說對方身上有槍,叫我將錢丟給他,…。之後巡邏車來了,戊○○跟我說錢先給他拿去給丁○○,但丁○○走了,…之後我就趕快將小孩送醫了」等語(見偵卷第24-26頁、第119-121頁,本院卷第108至110頁),並與陪同甲○○到場之證人 吳素貞 、證人郭玉妝、尤逸群(郭玉妝之女)證述關於被害人戊○○全身是傷,向甲○○借得40,000元,然因丁○○逃逸,現金尚未交付丁○○等節相符(偵卷第158-161頁、172-174、14-15頁)。
㈣且被害人戊○○於5月1日凌晨送醫,確實受有頭部外傷併
右眼眶瘀傷(1.5公分)、疑蜘蛛膜下腔出血、顏面挫傷(額頭2公分、鼻及嘴唇瘀血)、頸部挫傷併舌骨骨折、胸、腹部鈍傷、雙睪丸瘀血挫傷、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一情,亦經證人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醫生 張維安 證述;「當時我看到他(戊○○)嘴唇有腫起來,左眼有瘀血紅腫,脖子也腫起來,肚子有瘀青的現象。有可能是用鈍器打的或空手打。我們有用超音波照,發現睪丸有瘀血,有用冰敷治療,但這是在急診的部分,診斷證明書,沒記載到睪丸部分。另舌骨骨折會造成發音有點困難,但不會影響他的聲音,舌骨會自動癒合,舌骨骨折是鈍器造成的可能性較大。戊○○臉上一個洞、一個洞的傷應該是擦傷、挫傷,戊○○的手部有受傷,是擦傷、挫傷,戊○○住院期間因為痛,第1天沒下床,第2天他才可以下床活動。」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25頁),及受傷照片5張(偵卷第31-33頁)病歷1份(內有戊○○受傷照片,本院卷第118-144頁),此外復有被告駕駛之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錦田停車場之進出場之圖像(同月29日20時11分59秒入場,同日20時24分54秒出場)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6頁)。綜上事證相互參酌,堪認被害人戊○○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㈤被告雖辯稱;戊○○是自願與其同行,是戊○○缺錢花用、
或要賠償手錶才託詞借錢,被告雖有徒手打戊○○,但是起因戊○○撞壞車、偷吸毒等,並非要強取財物,戊○○在27日晚間見面前就有傷,所受之傷並非全都其造成,並無持有手槍或持類似手槍之物威嚇戊○○、乙○○,且戊○○多次一人獨處且有手機,倘遭被告強暴脅迫,何以不自行逃脫求救云云。然:
⒈被害人戊○○於同月29日凌晨零時許向證人趙玲君借款時,
並無受傷一情,業經證人趙玲君證述詳盡,嗣證人戊○○數次取款時,有臉部腫大、流血、傷勢嚴重,甚且站立不穩一節,分經證人蔡豐隆、乙○○、甲○○、吳素貞、郭玉妝、尤逸群證述詳盡。被害人戊○○所受傷勢,甚為嚴重,於住院第一天甚且因過於疼痛而無法下床,如非已因被告強暴、脅迫行為,至使不能抗拒,何可能不立即就醫治療,而於傷勢嚴重之情形下,仍與被告同行,四處向親友借款以自行花用或為賠償,足認被告上開辯解,與常情相違,實難採信。⒉被告持有類似手槍之物威嚇證人戊○○、乙○○之經過,亦
經被害人戊○○、乙○○證述詳盡,且互核一致,被告雖辯稱證人戊○○、乙○○於偵訊中曾交談,且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押戊○○取款,與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不符,顯有瑕疵云云。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解釋:被告叫戊○○下來拿錢,在我的認知中這就是押戊○○取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1頁),被告以此質疑證人乙○○證述不一,尚非可採。又證人戊○○、乙○○為工作同事,雖於97年9月16日偵訊中因不知而稍有交談動作,然證人乙○○、戊○○證述實無串證之虞,業如前述,被告以此質疑證人乙○○證詞之可信度,亦無可採。至被告另辯稱如有強盜行為何須付停車費云云,然被告自停車場出場時有付停車費一節,經證人乙○○證述明確,亦與本院勘驗98年4月29日錦田停車場收費亭監視錄影DVD顯示被告車輛出場情形相符,有本院98年8月17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2頁),然被告繳付停車費與否,與被告有無為強盜行為無必然關聯,無足以單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戊○○自97年4月28日晚間21時許至5月1日凌晨零時許期
間,曾與親友通聯,且上開期間被告曾有至旅館休息、網咖上網等,讓被害人戊○○單獨開車在外一情,固為被害人戊○○所不否認,且經證人乙○○、 蕭英杰 、郭玉妝、尤逸群證述詳盡(見偵卷第106-108頁、第158-161頁、第172-17
4頁),並有被告0000000000號4月27日至5月1日之雙向通聯紀錄(本院卷177至201頁)、被害人戊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4月27日至4月30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偵卷72至79頁)在卷。然被害人戊○○因被告出示類似手槍之物,復持續毆打,且身體虛弱,心生畏懼,對被告指示不敢不從,是縱與人通話或一人獨處,亦不敢對外求援,實係因被害人過於畏懼被告之強暴脅迫手段之故,就被害人戊○○當時所處情境,消極不對外求援、逃脫,尚符一般常情,故不能僅憑此情,認被害人戊○○之指證不可採。至被告另辯稱證人戊○○有關是否交手機、皮包予被告,被告質押之手錶是否送請他人鑑定等節證述前後不一云云,然證人戊○○因遽遭被告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迫其四處籌款交付財物,更因之受有上開嚴重傷勢,身心受創,就細節記憶模糊,為情理之常,此等細節上之出入,應無礙被害人戊○○指證之可信。㈥被告復辯稱:被害人戊○○弄丟手錶,所交付之金錢是自願
賠償手錶之費用云云。被告借款1,000元並質押一手錶予被害人戊○○一節,固為被告及證人戊○○所不否認(偵卷第46至47頁),然證人戊○○亦證述被告於97年4月28日21時許,並未清償上開借款即要求歸還手錶等語明確,被告並未清償借款,本無請求被害人戊○○返還手錶之權利,再以該手錶質押後僅借款1,000元,手錶價值顯然有限,然被告卻持類似手槍之物強令被害人戊○○上車,並不停毆打被害人戊○○多次要求籌款,且戊○○證述被告一開始要賠償20,000元等語明確,然嗣不斷繼續要求籌款,且要求交付金額一再變動,毫無定額,遠遠超過自始要求之金額,綜上以觀,被告實非單純誤認被害人戊○○有賠償義務而為上開行為,明顯自始即有藉此為端,強索財物之意,是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明確。
㈦綜上,被告前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㈧至被告要求予以測謊,證明其辯詞之真實,本院認本件事實已明,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衹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柺杖鎖本足以傷害人體,且經被告持之毆打被害人戊○○造成戊○○舌骨斷裂等傷害,如前述,自屬兇器無疑,而本件類似手槍之物品雖未扣案,惟經被害人戊○○、乙○○證述該物品外觀上與電影上看到之槍枝無異,顯見質地應甚為堅硬,以槍枝之外觀配合持槍之舉動,一望而知顯足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客觀上亦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作為兇器使用,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攜帶兇器之構成要件相符。復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致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次按刑法上以威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之強盜罪,與恐嚇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威嚇程度為標準;如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抵抗而為財物之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否則,被害人之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即應成立恐嚇取財罪。又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668號判例、最高法院8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判決意旨參照);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不能抗拒」之意義相當。被告丁○○持疑似手槍之物威嚇被害人乙○○交付財物;持疑似手槍之物威嚇被害人戊○○,復毆打被害人戊○○強逼交付財物,客觀上已足以壓抑被害人乙○○、戊○○之意思自由,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無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
又按犯強盜罪,同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是否另應成立妨害自由罪,需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如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已可認為強盜行為之著手開始,即以取財之目的,加暴行於人身,是其實施之強暴脅迫,即屬強盜罪之部分行為,當無另成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832號裁判意旨可稽)。被告為強盜犯行時,以疑似手槍之物品(不能證明具殺傷力)脅迫,徒手或以柺杖鎖毆打被害人戊○○之強暴方式,限制被害人戊○○之行動自由,依前揭判例意旨,不另論妨害自由罪。另按以強暴之方式實施強盜行為者,因係以有形力直接對人行使,過程中不免對被害人身體造成某程度之傷害,故行為人因犯強盜罪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者,除其另有傷害被害人身體之故意,應分別情形依總則數罪併罰或從一重處斷者外,概應認此乃施暴之當然結果,而當為強暴行為吸收,不予論罪(最高法院24年決議採同一見解),被告傷害戊○○之行為,應為強盜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被告基於強盜取財之犯意,先將被害人戊○○強押入小客車
內,復不斷毆打被害人戊○○,使被害人戊○○不能抗拒,四處籌款,而分向趙玲君、蔡豐隆、錦田停車場借得金錢後交付予被告之強盜既遂行為,及向甲○○借款後未及交付被告之強盜未遂行為,均於密接時間內所為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強盜取財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之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公訴人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㈣公訴人雖認被告向趙玲君、蔡豐隆借款以交付金錢予被告、
及向甲○○借款後未及交付金錢予被告之行為,分應成立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未遂罪。然被告所為已達到至使被害人戊○○無法抗拒之程度,而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間,應成立攜帶兇器強盜罪,且應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而以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之一罪論處,業如前述,公訴人認應論以恐嚇取財既遂、未遂罪,尚有未恰,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自應由法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㈤被告就上開在錦田停車場,以疑似手槍物品脅迫被害人乙○
○交付財物未遂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復脅迫戊○○交付財物既遂之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犯罪時間高度重疊,客觀上足堪認為屬於法律上之一行為,且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支配下而緊接實施,故被告就此部分所為2次犯行,既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處斷。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及執行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壯之年,竟為圖謀不法所得,而以疑似手槍之物、柺杖鎖等工具,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接續強盜被害人戊○○多次,並以上開脅迫方式強盜乙○○(未遂),除財物損害外,且致戊○○受有上開嚴重傷勢,犯罪手段兇殘,法紀觀念淡薄,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嚴重,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公訴人求刑有期徒刑12年,本院認嫌過重,仍以主文所示之刑為妥。被告持以犯本件攜帶兇器強盜取財罪之疑似手槍之物(無從認定為違禁物)、柺杖鎖,均未據扣案,且被告亦否認為其所有,復無其他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林俊寬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書記官林靜慧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