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14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九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十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裕仁書記官王嘉仁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五九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一○一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二二五四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述三案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三八○號裁定減刑後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又十五日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八六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一六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四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另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街○○號九樓之二其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又另起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三月七日,在上址其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晚間六時四十五分許,因乙○○另涉詐欺案件為警查獲,經其同意帶回警局採尿送驗而查獲;又於同年三月十一日下午三時許,經警在臺中市○區○○路三三四之二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書記官王嘉仁
法官黃裕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