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9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83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又免訴判決乃為實體判決,故而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依此,修正後之新刑法,既將第80條關於追訴時效之期間提高,使行為人得受追訴或處罰之期間加長,自屬不利於行為人,故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當應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舊刑法第80條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參照最高法院24年7月民刑庭總會決議2及新修正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亦為修正前刑法第83條所明定。又按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釋字第12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查本件被告甲○○被訴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罪嫌,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被告自最後犯罪行為終了日期即84年6月5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10年、時效停止期間2年6月,及檢察官開始偵查至本院發佈通緝前1日之期間3月又25日(即85年5月9日實施偵查日期至85年9月3日通緝之前一日),被告甲○○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97年3月19日完成。從而,本件被告甲○○被訴詐欺罪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許金樹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