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建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建字第15號原告大同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易群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柒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97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間與原告就中部知識庫格網發展中心電梯工程訂定工程協辦合約書,工程範圍為殘障電梯2部及客貨電梯1部,主合約總價新臺幣(下同)2,961,000元(含稅)。嗣後又於95年3月及95年8月簽訂工程追加減承攬合約書兩份,追加減工程合約總價145,320元(含稅)。前述合約原告均已依約完工,並有電(扶)梯驗收交車暨保固證明單可稽。上述電梯工程款總計3,106,320元,豈料被告僅支付2,457,577元,尚欠648,743元未付,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48,7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協辦合約書、工程追加減承攬合約書、電(扶)梯驗收交車暨保固證明單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民法第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又同法第505條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準此可知,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本件原告向被告承攬前述工程,已完成工作,而被告尚有648,743元工程款未付,則原告依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648,7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7,0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參、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書記官謝坤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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