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自緝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自緝字第145號自訴人乙○○即 洪漢龍 )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84年7月17日,以公司周轉為由,利用潔香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名譽,向自訴人借款新台幣30萬元,並開立潔香公司支票3張,詎支票屆期均不獲兌現,經自訴人多次前往潔香公司,被告均避不見面,被告自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開立票據為手段,向自訴人詐騙30萬元,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83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又免訴判決乃為實體判決,故而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依此,修正後之新刑法,既將第80條關於追訴時效之期間提高,使行為人得受追訴或處罰之期間加長,自屬不利於行為人,故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當應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舊刑法第80條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參照最高法院24年7月民刑庭總會決議2及新修正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亦為修正前刑法第83條所明定。又按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釋字第12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84年7月17日,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經自訴人於84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自訴,惟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4年10月24日發布85年中院全刑緝字第1626號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復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惟自自訴人自84年8月10日提起自訴至84年10月24日發布通緝之期間(共74日),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是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追訴權時效至97年3月31日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許金樹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