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2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62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易字第16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97年度偵字第3598號),於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竊盜(民國95年12月14日竊盜部分),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民國96年1月9日竊盜部分),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民國96年12月21日竊盜部分),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95年12月14日晚間23時9分許、96年1月9日晚間21時8分許、96年12月21日晚間19時8分許,在甲○○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街○號之「7-11」超級商店,趁當時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甲○○所有之傑卡斯洋酒各1瓶,並於得手後攜離而去。嗣因甲○○於上揭時日進行盤點,發覺傑卡斯洋酒有短少情事,遂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後發覺係乙○○所竊取,而報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附記事項: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被害人甲○○先生賠償金新台幣壹仟元(已於97年5月8日給付完畢)。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開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林淑慧法官高文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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