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力德選任辯護人鐘耀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4919號、101年度毒偵字第9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力德自民國壹佰零壹年玖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陳力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經本院訊問後雖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經證人 張文海 、 沈芳慈 證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否認販賣毒品犯行,供述與證人所述內容相歧,尚需經交互詰問釐清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其為妨礙審理程序,規避後續審理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所定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1年6月11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審理後,於
101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於同日對被告解除禁見後,以被告犯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101年9月5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分別判處刑責,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二)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並經本院判處刑責,足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之重罪,本院雖就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法減刑後,分別僅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2年2月,然該判決尚未判決確定,客觀上足認被告逃匿、規避日後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仍屬甚高,而被告雖因本案經本院宣判,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然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是仍有羈押之必要,換言之,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目前均仍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01年9月11日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黃翰義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