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37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裕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01年度簡字第2821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9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復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101年度簡字第2821號原審判決於民國101年7月6日判決後,其判決正本業於101年7月12日經郵務機關送達至上訴人即被告林裕雄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住所,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之本人即上訴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上訴人之父 林慶瑞 收受等情,有上訴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達證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上開判決書已於101年7月12日對上訴人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上訴人前揭居所地在高雄市三民區,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是上訴人若不服原審判決,至遲應於101年7月23日(因末日101年7月22日為週日,應順延至次週一即101年7月23日)前向本院提起上訴。然上訴人遲至101年7月26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此有刑事上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在卷為憑。是以本件上訴人提出上訴時,已逾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而此項欠缺復屬無法補正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呂佩珊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書記官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