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711號
原 告 永瓚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陳木林
被 告 周綉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92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2月4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
用卡使用,卡別:萬事達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約定延滯期間利息以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詎被
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19,979元及自92年5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萬泰
銀行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原名為永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並依金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
第3項之規定公告以代通知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
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債權
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而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
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1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