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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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建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務人
法定代理人  黃淑美
代 理 人  陳肇忠
相 對 人 曜瑋塑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焜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零陸佰玖拾柒元後,本院一百零二年度
司執字第四二一九五號給付貨款執行事件,在執行金額超過新臺
幣肆萬參仟柒佰伍拾陸元範圍內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
二年度重簡字第六一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局裁判確定,或
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停止執行程序。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臺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2195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經調取該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2195號給付貨款執行卷
宗及本院102年度重簡字第6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卷宗審
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2195號給付
貨款強制執行事件,在執行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43,576
元範圍內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相對人請求執行之金
額248,405元,訴訟標的金額為204,649元(計算式:248,40
5元-43,576元=204,649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
2年,共計2年10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
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
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204,
649元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204,649元之法定遲延利息即
30,697元(計算式:204,649元5%3年=30,697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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