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簡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111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林伯均
       戴嘉男
被   告  廖愠明
       廖順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育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愠明對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人壽公司)負有新臺幣(下同)378,131元及自
民國9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之
債務(下稱系爭債務),南山人壽公司就系爭債務已對被告
廖愠明取得本院核發嘉院雲民94執簡字第2903號債權憑證,
而南山人壽公司已於97年12月19日將系爭債務讓與原告。被
告廖愠明明知對原告負有債務,竟於94年3月1日將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建物)贈與其父親即被告廖順
源,並於94年3月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間上開無償
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已侵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無償贈
與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聲明:①被告等就系爭建物所
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並應就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於94
年3月9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廖順源之物權移轉予以撤銷
,恢復為被告廖愠明所有。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
㈠被告廖愠明為被告廖順源之子,系爭建物原為被告廖順源所
有,因被告廖愠明當時與女友即訴外人 蔡宛珍 交往多年,被
告廖順源希望被告廖愠明能成家立業,並盡人子之孝扶養被
告廖順源,因此於92年7月7日將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廖愠明
,然被告廖愠明取得系爭建物後並未努力工作,反時常向被
告廖順源索討金錢,又與蔡宛珍分手,違反被告廖順源贈與
當時的期望,被告廖順源依民法第416條規定撤銷該贈與,
而於94年3月9日再以贈與名義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給被告廖
順源。
㈡被告廖愠明由被告廖順源處無償取得系爭建物,故復將系爭
建物移轉登記給原所有權人,對於被告廖愠明之財產並未減
少,且系爭債務被告廖愠明僅為保證人並非債務人,被告廖
順源對系爭債務不知情,無詐害債權之意。且南山人壽公司
於94年間曾就系爭債務聲請強制執行,經被告廖順源聲明異
議後而核發債權憑證,早已知悉系爭建物已移轉予被告廖順
源,已罹於民法第245條1年除斥期間,而南山人壽公司將該
債權讓與原告,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對抗原告

㈢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廖愠明對南山人壽公司負有系爭債務,而南山人
壽公司已於97年12月19日將系爭債務讓與原告,而被告廖愠
明於94年3月9日將系爭建物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廖順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登
報公告、本院94年度執字第2903號債權憑證、系爭建物土地
建物異動清冊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間上開移轉系爭建物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債
權,原告自得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乙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被告間移轉系爭建物之行為是否係詐害債權行為?原告行使
撤銷權是否罹於民法第245條之除斥期間?茲分述如下:
㈠經查,本院依職權訊問被告廖愠明結稱:系爭建物移轉原因
係那時候伊父親即被告廖順源認為要讓伊成家立業,當時伊
有女朋友,而把房子予伊,因為後來伊工作不穩定,伊在外
面生活成家裡負擔,沒有照伊父親意思成家立業,故伊父親
把房子移轉回去,而當時伊回去向父親拿生活費,伊等有起
爭執。伊父親表示伊工作不好,要跟他拿錢,伊父親罵伊不
長進遂起口角,而伊父親說跟他所期望不同,很失望,而要
把房子移轉回去。而伊當時也在氣頭上,僅表示說好,時間
不到幾個月就移轉回去。而從伊父親移轉予伊到伊移轉回去
給父親這段期間,因伊工作不穩定,並無扶養伊父親等語明
確,而被告廖順源結稱:因當時被告廖愠明有交一個女朋友
,希望他趕快結婚成家立業,有一個房子可以住,故把房子
先過戶予被告廖愠明。而當時過戶時,希望被告廖愠明成家
立業扶養伊,伊也可以早點退休。嗣因被告廖愠明未去上班
,三兩頭回家要錢,伊沒錢給他時,還會對伊大聲,故伊把
房子移轉回來。而被告廖愠明跟伊要錢時,常常與伊發生口
角,而被告廖愠明不上班,回家拿錢,發生很多次,伊很生
氣,伊說要把房子拿回來,被告廖愠明跟伊吵到最後,有說
好。伊等吵架完沒有多久,伊就要被告廖愠明與伊去辦理過
戶。而移轉房子給被告廖愠明時,他沒有扶養伊,僅要錢時
才會回家等語甚詳。上開當事人之陳述互核大致相符,堪認
係被告廖順源贈與系爭建物予被告廖愠明後,因被告廖愠明
並未履行扶養義務,且常常向被告廖順源要生活費,兩人發
生口角後,被告廖順源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
銷系爭建物之贈與,嗣後兩人辦理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則在被告廖順源依前開規定行使撤銷權時,被告廖愠明
受有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利益自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因此負有
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予被告廖順源之義務,故嗣後被告2人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僅係履行上開撤銷贈與行為之結果,雖
上開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之行為,固生減少被告廖愠明
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
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
為,是被告2人上開所辯,洵屬有據。原告雖主張:被告應
向法院申請撤銷贈與後再向地政機關以回復所有權登記為登
記原因云云,然按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贈與物,民法第4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
規定,撤銷贈與並不以向法院申請撤銷為必要,故原告上開
主張,並不足採。
㈡況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固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惟前條撤銷權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為
同法第245條所明定。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
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
即告消滅。南山人壽公司前於94年3月17日聲請本院以94年
度執字第2903號票款執行事件執行被告廖愠明所有之系爭建
物,而被告廖順源於94年5月12日以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而具
狀向本院聲明異議,該異議狀繕本亦於94年5月18日送達予
南山人壽公司送達代收人等情,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
卷宗查閱屬實,足認南山人壽公司已於94年5月18日即已知
悉系爭建物已移轉登記予被告廖順源,依上開規定,至遲應
於知悉後之1年內即95年5月18日前提起本件撤銷之訴,惟迄
至102年2月22日始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民事起訴狀
上本院收文戳章1枚在卷可佐,顯已逾越民法第245條所定之
1年除斥期間,原告既為南山人壽公司之債權受讓人,依民
法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自得以對抗南山人壽公司之
事由對抗原告,準此,原告之撤銷訴權既已因時間經過而告
消滅,依上揭說明,原告本件請求,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間移轉系爭建物並未減少債務人之資力,且
本件已罹於民法第245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所為之贈
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及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
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書記官莊良坤
附表:
┌─┬───┬────────┬───┬─────────────┬───┐
│編││基地坐落│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
││││樣主要├───────┬─────┤│
││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
│││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
│號│││屋層數│合計│及用途│範圍│
├─┼───┼────────┼───┼───────┼─────┼───┤
│1│00108-│嘉義縣大林鎮中坑│鋼筋混│第1樓層:││全部│
││000│段0000-0000地號│凝土造│87.30平方公尺│││
││││,2層│第2樓層:│││
││├────────┤│87.30平方公尺│││
│││嘉義縣大林鎮中坑││電梯樓梯間:│││
│││里中坑37號││13.26平方公尺│││
│││││總面積:│││
│││││187.86平方公尺│││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