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40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邱奕修
被 告 吳學相
洪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五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學相於民國101年1月16日,邀被告洪
麗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
定借款期限自101年1月18日起至104年1月18日止,借款利率
依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575機
動計息,現為按年息百分之1.375計算,如遲延給付者,即
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約定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詎被告吳學相自101年12月18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
,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吳學相尚積欠借款本金419,
51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
洪麗華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
書及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各1份為證。被告雖對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俱不爭執,惟以現在沒有能力清償等語置辯,然按
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
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上揭
所辯不得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是以本件原告之請求屬正當
有理。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419,51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書記官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