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57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57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補助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74號原告甲○○被告內政部代表人乙○○(部長)上列原告因補助費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院臺訴字第09800804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善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善德基金會)辦理附設臺南市私立康新園建築物(下稱康新園)補助計畫案,經臺南市政府轉陳被告以95年11月15日內授中社字第0950716056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補助新臺幣(下同)45,948,000元。原告以被告准予補助不合法云云,不服被告上開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因上開處分受有直接損害,為利害關係人,自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韓信 盤古開天設局,卒怕包,包怕馬,馬怕車,車怕象,
象怕士,士怕帥,帥怕卒,相成相剋,就存在誰怕誰,故民怕王,王怕狂,狂怕民,青蛙怕蛇,蛇怕蜈蚣,蜈蚣怕青蛙。臺語有謂:有親揣親,無親揣疏。本件若無人有權提訟,違反天理。若謂非受行政處分之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受損害,就無權提訟,則只要心狠手辣,敢予抄家滅族,就不受行政救濟之管轄。將(狂)康新園設於鹿耳門聖母廟(王)之旁,係欺負神明之毀滅性舉動,會讓正統鹿耳門聖母廟因此伸手無後山的嚴重後果,導致無佛可燒香,原告為土生土長的土城人,為臺南市民,有服兵役、納稅,也是鹿耳門媽祖、五府千歲、佛祖眾神明的信徒,被告濫用社會福利預算,違法核准給予康新園補助款,損及原告宗教信仰及心靈歸屬,致原告受有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損害,自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⒉退言之,原告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就無關自己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提起訴訟,以維公益,故原告應得提起本件訴訟。
⒊訴願決定援引改制前行政法院著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
認定原告非原處分利害關係人,惟上開判例已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3號解釋所推翻,不能再適用。
㈡臺南市政府違法核發籌設許可予康新園,被告未盡監督之責
,反而核准康新園之補助款申請,更屬違法;縱其後善德基金會因放棄興建康新園而將補助款繳回,仍無法解免被告違法給予補助之責任。被告未將社福預算給予真正需要照顧者,應受公平與譴責等情。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抗辯略以:㈠依改制前行政法院著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意旨:「因不服
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故主張為行政處分效力所及之第三人,首須具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而利害關係人含義之界定,應以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限,若僅為宗教信仰、情感上或其他之關係則不在其列。
㈡本件被告作成之上開處分係核定補助訴外人善德基金會,原
告並非該處分之相對人,亦難謂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顯有未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訟者,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此稽之行政訴訟法第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可明。再條文既規定須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侵害者,始得提起訴訟,則所謂利害關係即只限於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若依行政處分所由作成之法律規範意旨,不認原告有值得保護之利益,非該規範保護之對象,即不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縱使其在經濟上、情感上或事實上存有利益,亦不得就該處分為爭訟。次按當事人就其訴訟標的須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否則,其當事人為不適格。而提起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參照)。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經查:㈠稽之卷附被告95年11月15日內授中社字第0950716056號函(
見原處分卷118頁),原告顯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甚明。再依被告作成原處分所依據之內政部推展社會福利補助作業要點,稽其規範目的在於協助各級政府與結合民間力量推展各項社會福利,提昇社會福利品質及水準,而就補助對象及項目、補助標準、申請時間、申請程序、申請單位應備文件、審查作業、補助款之財務處理、用途之變更、督導及考核等相關事項為規定,殊難認該作業要點有直接涉及申請人以外之人之權益。無論被告對於申請補助案為准駁處分,均核與受處分人以外之人之權益不生直接關係。是以原告對於被告上開准予補助之處分,容或認其在經濟上、情感上、宗教上、心靈上或事實上等層面存有利害關係,但要非屬於法律上之利益。故原告以上開情詞,主張其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於法不合,不能採取。
㈡原告雖復主張其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就無關自己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事項,提起訴訟,以維公益云云。然行政訴訟法第9條係規定:「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是以人民非經法律特別規定,仍不得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提起行政訴訟。揆之現行法律並無許人民就上開社會補助之事項,得提起公益訴訟之規定,則原告援引上開規定主張其為適格之當事人,亦屬無據。另原告指稱: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已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3號解釋所推翻,不能再適用乙節,經查該解釋文乃司法大法官會議就臺北市政府因決定延期辦理里長選舉,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認其決定違背地方制度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經報行政院依同法第75條第2項予以撤銷所生之爭議乙案,闡釋地方與中央權限劃分及紛爭解決機制之釐清與確立,非純屬機關爭議或法規解釋之問題,亦涉及憲法層次之民主政治運作基本原則與地方自治權限之交錯,自應予以解釋之法律見解,核與上開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無涉,況且司法院大法官迄未曾表示該判例不得再予適用之情事,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對上開處分並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其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原告不適格。從而,訴願決定不受理,核無不合。又依其起訴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蔡紹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書記官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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