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69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9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 律師被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表人乙○(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院臺訴字第09800828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翔公司)負責人,該公司為轉讓股份予員工,經董事會決議買回公司股份10,000仟股,預定買回期間為民國97年7月23日至同年
9月22日,而該次實際買回公司股份為自97年7月23日起至同年9月22日止,共計買回4,492仟股,亞翔公司於97年9月22日公告買回執行情形,惟遲至97年10月8日始向被告申報,經被告認其違反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下稱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第5條規定,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
8款及第179條規定,以97年10月31日金管證3罰字第0970057310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24萬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按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第5條並未要求公司買回股份,於預定買回期間屆滿時,應以書面申報其執行情形,則公司無論以何種方式,使主管機關知悉公司買回股份執行情形者,即應認公司就其執行情形已依法完成申報,當不能再以公司未完成申報予以處罰。㈡次依訴願決定理由所述,要求買回公司股份之上市上櫃公司申報之目的,在使主管機關達到對證券交場監督與管理之目的,而將上市上櫃公司將買回股份之執行情形公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以供投資人或主管機關查詢,亦可達到使主管機關瞭解公司買回其股份之執行情形及執行過程,足見公告與申報義務可達目的相同。本件亞翔公司既已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買回股份期間及執行情形,被告仍以原告未申報買回股份執行情形而裁罰罰鍰,顯不符合必要性原則,參酌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
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79年判字第1473號判決意旨,被告所為行政處分自有行政權力濫用之虞,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㈢再者,亞翔公司因係第一次買回公司股份,該買回期間預定於97年9月22日屆滿,為避免觸法,故亞翔公司承辦人員丙○○即於97年9月18日,以電話向被告所屬證券期貨局查詢應如何處理相關申報事宜,此項事實除有丙○○出庭作證外,並有該次電話通聯紀錄可稽。而被告所屬證券期貨局經辦人員即告知將執行情形上公開資訊觀測站輸入相關重大訊息即可,無須再以書面完成申報,故亞翔公司於97年9月22日期滿當天,即將執行情形在公開資訊觀測站輸入相關重大訊息,使社會大眾知悉亞翔公司買回庫藏股之執行情形。被告既得透過公開資訊觀測站之重大訊息公告,知悉亞翔公司買回公司股份之執行情形,故在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第5條未明文規定應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情況下,亞翔公司承辦人員丙○○經向主管機關證券期貨局以電話詢問,無須另行以書面申報之情況下,亞翔公司基於向主管機關承辦人員查詢結果所產生之信賴關係,將買回股份之執行情形在公開資訊觀測站輸入相關重大訊息,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自應認已依上開規定辦理,自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情事。㈣又上開電話通聯紀錄確實足以證明亞翔公司曾於上開日期及時間,以電話向被告所屬證券期貨局詢問。蓋亞翔公司如無以電話向主管機關承辦人員查詢,何以有通聯紀錄之存在?原決定未予查明實情,率以原告所檢附電話通聯紀錄影本僅顯示通話時間,並無通話內容,故難採據原告所陳已電詢會人員確認申報事宜,原決定於法自有未當。而本件被告除曾口頭告知亞翔公司承辦人員無庸再以書面申報,致使亞翔公司基於信賴而未予申報外,被告亦未曾寄發書函通知亞翔公司應辦理書面申報,致使亞翔公司逾未辦理申報手續,此乃不可歸責於亞翔公司,被告卻仍對原告課以罰鍰,顯有未當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第5條明文規定:「公司買回股份,應於依第2條申報日起2個月內執行完畢,並應於上述期間屆滿或執行完畢後5日內向本會申報並公告執行情形;……。」原告所陳「未要求公司以何種方式使主管機關知悉」等語,實不足採。㈡原告檢附通聯紀錄表示被告承辦人員曾口頭告知無庸書面申報云云,按通聯紀錄僅能顯示亞翔公司曾撥打電話至被告所屬證券期貨局之通話時間,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承辦人員曾口頭告知亞翔公司無庸書面申報,原告所陳實為推諉之辭。㈢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係依據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該辦法第5條明定公司買回股份應辦理申報及公告。被告對違反該規定之原告裁罰,係依據法律明文授權之規定,並無原告所稱有行政權力濫用情事。㈣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第5條規範「申報」與「公告」目的並不相同。「申報」之對象為主管機關,其目的在使主管機關了解公司買回股份執行情形,及執行過程中是否遵照相關法令辦理,以達到被告對證券交易市場監督與管理之目的;而「公告」之目的則在使投資人可透過公開資訊觀測站查詢公司買回股份執行情形,以落實資訊公開原則,故公司辦理「公告」並無法替代其「申報」之義務。是以本件原告違反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第5條規定,被告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3項、第178條第1項第8款、第179條等規定處原告最低罰鍰24萬元,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亞翔公司97年9月22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其買回股份執行情形,是否已符合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第5條向被告申報執行情形之規定。
五、本院查:㈠按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1項及第3項規定「股票已在證
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超過二分之一同意,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或依第43條之1第2項規定買回其股份,不受公司法第16
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公司依第1項規定買回其股份之程序、價格、數量、方式、轉讓方法及應申報公告事項,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第178條第1項第8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24萬元以上240萬元以下罰鍰:一、…八、違反第28條之2第2項、第4項至第7項或主管機關依第3項所定辦法有關買回股份之程序、價格、數量、方式、轉讓方法及應申報公告事項之規定。」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次按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第2條第3項「依本辦法提出之申報文件,應依本會規定之格式製作‥‥」第5條規定「公司買回股份,應於依第2條申報日起2個月內執行完畢,並應於上述期間屆滿或執行完畢後5日內向本會申報並公告執行情形;逾期未執行完畢者,如須再行買回,應重行提經董事會決議。」㈡查亞翔公司為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公司,該公司為轉
讓股份予員工,預定於97年7月23日至同年9月22日買回公司股份10,000仟股,該次實際買回公司股份期間為自97年7月23日起至同年9月22日止,共計買回4,492仟股,該公司於97年9月22日公告執行情形,惟未於97年9月22日買回股份期間屆滿後5日內向原處分機關申報,而遲至97年10月8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為書面申報等情,有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資料及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期間屆滿或執行完畢申報表等影本附原處分卷第1、2頁可稽,洵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略以: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第5條並未要求公司買
回股份,應以書面申報其執行情形;公告與申報義務可達目的相同。本件亞翔公司既已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買回股份期間及執行情形,被告仍以原告未申報買回股份執行情形而裁罰罰鍰,顯不符合必要性原則;亞翔公司承辦人員丙○○經向證券期貨局以電話詢問,無須另行以書面申報之情況下,亞翔公司於查詢結果,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自應認已依上開規定辦理,自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情事;又被告未曾寄發書函通知亞翔公司應辦理書面申報,致使亞翔公司逾未辦理申報手續,此乃不可歸責於亞翔公司,被告卻仍對原告課以罰鍰,顯有未當等情。惟查:
⒈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第5條明文規定:公司買回股份,應
於依第2條申報日起2個月內執行完畢,並應於上述期間屆滿或執行完畢後5日內向被告申報。且於該辦法第2條第3項規定應依該會規定格式製作。足徵該辦法業已規定申報時應以書面為之。且原告亦於97年10月8日以書面向被告申報,復主張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第5條並未要求發行公司應以書面申報,為不可採。
⒉再者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第5條所稱公司其申報之對象為
主管機關,其目的在使主管機關瞭解公司買回其股份之執行情形及執行過程中是否遵照相關法令辦理,以達到主管機關對證券交易市場監督與管理之目的,而公告之目的在使投資人透過公開資訊觀測站查詢公司買回其股份之執行情形,以落實資訊公開原則,是公告無法代替申報義務。
否則倘公告可代替申報義務,該辦法第5條自無庸規定公司應向被告申報並公告執行情形。且申報用意乃使主管機關可借由公司之申報得以對證券交易市場為監督與管理,符合廣大投資者之權益,故課予原告申報之義務,自符必要性原則,原告認被告課予原告此義務,有行政權力濫用之虞,尚難採憑。
⒊另證人即亞翔公司職員丙○○固證稱曾於公告後電詢被告
曾姓承辦人員,經該人員告知亞翔公司已將執行情形上公開資訊觀測站輸入相關重大訊息即可,無須再以書面完成申報等語,且提出電話通聯紀錄為證。惟查原告所附電話通聯紀錄影本,僅顯示通話時間,並無通話內容,尚難僅憑此即可證該證人所稱屬實,且本件被告承辦負責上市上櫃公司收回庫藏股業務之人員戊○○亦稱伊從未接獲亞翔公司人員來詢問此事,依規定公司買回股份除公告外尚應申報,即便有人詢問,伊也會依規定告知詢問公司應向本會申報等語,參酌公司買回股份,依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第5條業已規定應向被告申報甚明。本件被告承辦人員,自無告知詢問之公司無庸向被告申報之理,原告主張基於信賴原則,而無再向被告申報買回股份云云,自亦不足採信。
⒋再原告為一上市公司,本應注意自身權利義務相關事項並
遵守規定,其未於買回股份期間屆滿後5日內向原處分機關申報,雖無故意,亦有過失,尚難以原處分機關未主動告知應將買回股份之執行情形為申報,執為免責之論據。
六、從而原處分以原告違反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第5條規定,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8款及第179條規定,處訴願人罰鍰24萬元,經核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陳金圍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書記官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