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27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79號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代表人乙○○(代理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丁○○兼送達代收
戊○○丙○○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案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 李四川 ,訴訟中變更為乙○○,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乙○○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臺北縣板橋市○○路○○○號19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未經核准擅自於系爭建物外牆開設門窗,與原核准圖說不符,經被告以民國(下同)97年4月21日北工使字第0970212188號函請原告於97年5月31日前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若逾期未改善,將依建築法第91條規定辦理。嗣被告於97年6月9日派員前往複查,發現仍未改善,乃以原告未維護建築物之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安全設備,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97年6月25日北工使字第0970398690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97年7月31日前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已依被告97年4月21日北工使字第0970212188號函要求,於該函函告期限前之97年5月16日向被告提送使用執照變更申請,已符合該函告內容,並無違背,且被告於97年8月25日亦核發同意原告使用執照變更併室內裝修許可。原告既已依建築法第91條規定及被告上開函示補辦手續,原處分作成之條件即不成立,被告逕為裁罰,顯有違誤。再依建築法第91條規定,被告應通知所有權人限期回復原狀或補辦手續,被告僅通知原告限期回復原狀,卻未告知可補辦手續,亦有違誤。又系爭建物外牆原本即有開窗,原告只是將其加大,經委託建築師計算結果,並不影響建築物的結構安全,原告已盡維護建築物的使用安全,未違反相關規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辯以:㈠系爭建物領有86板使字第579號使用執照,原告於系爭建
物領得使用執照後,未經核准擅自於外牆開窗,與原核准圖說不符,即係未合法使用該建築物構造及設備,經定期命原告依原核准圖說回復原狀,屆期仍未改善,被告據以裁罰,並無違誤。
㈡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條第22款規定,外牆
係建築物外圍之牆壁,具有支撐、承載建築物之作用;同規則第69條、第70條、第72條、第79條規定,住宿類3層以上之樓層應為防火構造,而防火構造之建築物,其主要構造之柱、樑、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應具有一定之防火時效,且防火構造建築物,應按每1500平方公尺,以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分隔,是外牆亦屬防火區劃之一部分。另內政部88年7月16日台88內營字第8873869號函釋略以:「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立法意旨觀之,其所稱之『合法使用』係指合法使用其建築物構造及設備而言,是建築物如有破壞防火區劃或防火避難設施……,方始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處罰。」本件系爭建物外牆雖原有開窗,惟原告擅自將窗加大,影響防火區劃,顯然違反建築法第77條。
㈢本案考量原告擅自拆除外牆並於其上裝設門窗,破壞該建
築物原有之防火區劃,危及公共安全,並經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多次向被告陳情,堅決反對原告違規行為,且縱使可補辦手續,但未核准前,本應維持原核准內容使用,即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變更使用應於辦理變更手續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後,始得為之。是被告考量公共安全(因拆除外牆恐影響建築物結構及防火區劃),且補辦手續曠日費時將影響社區居住安全,行使裁量權,作成限期改善之處分,並無不當。
㈣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未依第77條第1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依上開規定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若具備有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或未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情事之一者,即違反上述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又上開所稱「合法使用」,參酌建築法第77條係「為全面建立建築物使用檢查制度,使建築物使用行為主體與責任歸屬能具體明確,爰明定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責任……」之立法理由,應係指合法使用其建築物構造及設備而言。故建築物之構造及設備若有未合法使用之情形,即屬違反前述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條第22款規定,外
牆係指建築物外圍之牆壁,且外牆具有支撐、承載建築物之作用;第69條規定H類(住宿類)3層以上之樓層,2層面積在300平方公尺以上,應為防火構造;第70條規定防火構造之建築物,其主要構造之柱、樑、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應具有一定之防火時效,其中承重牆壁自頂層起算第15層以上之各樓層為2小時;第79條規定防火構造建築物,應按每1500平方公尺,以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分隔,防火設備並應具有1小時以上之阻熱性。另內政部88年7月16日台88內營字第8873869號函說明略以「……㈠研商建築法第90條、第91條規定之處罰對象執行疑義案。決議:……⒉同法第77條第1項立法意旨觀之,其所稱『合法使用』係指合法使用其建築物造及設備而言,是建築物如有破壞防火區劃或防火避難設施或有『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第5點情形,方始違反同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處罰。」㈢查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系爭建物為第19層之住宅類
建物,其外牆原僅有開窗(如本院卷66頁照片所示),嗣原告未經核准擅自於系爭建物外牆開設門窗(如原處分卷第8頁照片所示),與原核准圖說不符,經系爭建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函請被告依法處理,被告以97年4月21日北工使字第0970212188號函請原告於97年5月31日前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迨97年6月9日被告派員前往複查,發現仍未改善等情,有被告上開函文、現場照片、高閣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97年3月26日高外字第9711013號函、被告97年6月9日會勘紀錄表及會勘照片、系爭建物原核准圖說、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分別在原處分卷第6頁以下及本院卷第56頁可稽,堪認為真實。
㈣本件原告既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依法即應維護系爭建物
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且系爭建物為第19層之住宅類建物,其外牆應具有如前所述之防火時效與防火區劃,復如前述,故原告於系爭建物領得使用執照後,未經核准,擅自將原設之窗戶範圍擴大,於外牆開設門窗,非僅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亦破壞防火區劃,即係未維護系爭建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而有法定義務之違反。從而,被告認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並考量原告擅自於外牆裝設門窗,破壞系爭建物原有之防火區劃,危及公共安全,且補辦手續曠日費時,將影響社區居住安全,併作成限期改善即命原告於97年7月31日前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之處分,洵屬有據,於法並無違誤。
㈤末查,被告97年4月21日北工使字第0970212188號函僅定
期命原告恢復原狀,並未命原告補辦手續,此觀該函主旨之記載即明。原告以其已依該函要求補辦手續,主張原處分裁罰條件不成立云云,顯係出於誤會。又原告曾於97年
5月16日向被告提出系爭建物外牆立面開口位置辦理使用執照變更申請,並於97年6月30日補正文件資料重新掛號申請,其書面部分經被告審核符合相關規定而以97年8月25日北工建字第0970488260號函予以准許,固經原告提出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及被告上開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0、21頁),惟原告已於98年3月9日向被告撤銷該變更使用執照申請竣工查驗,有被告98年3月20日北工建字第0980184127號函在本院卷第67頁可參,且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後如欲變更使用,本應先行辦理變更手續,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後,始得為之,原告未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變更,自與前揭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義務有所違反,原告曾提出變更使用照申請之事實並無礙其認定,更遑論該變更申請事後業經撤案而不存在,是原告主張其已依建築法第91條規定及被告97年4月21日函示補辦手續,原處分作成之條件不成立,被告不得逕為裁罰云云,要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周玫芳法官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書記官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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