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養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司養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終止收養人丙○與被收養人乙○○○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收養人丙○(女,民國0年0月00日生,已於民國93年6月29日死亡)之養女,惟聲請人雖為丙○收養,惟出養後實際與生母翁丁○○、養母丙○均同住一處,共同生活,因生母翁丁○○現重度失智,而養母丙○業已死亡,為此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聲請人與收養人丙○間之收養關係,俾使生母老有所終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國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揆其修正意旨乃謂養父母死亡後,依原條文第1080條第5項之規定,僅限於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始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失之過嚴。是於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堪認為真實。又聲請人到庭陳稱:「在46年我5歲的時候,我父母親離婚後就分開住,我是一直跟我生母住。」、「我是47年時出養,出養後我與生母、養母同住,因為我們是壹個大家庭,全部的人都同住。」、「我養母死後都沒有人通知我,他沒有留下遺產,我也沒有繼承他的財產。」(見本院98年7月27日非訟事件筆錄)等語,足見聲請人自本生父母離婚後即與生母同住,出養後實際上與生母及養母共同生活,且未繼承養母遺產。又聲請人之生父翁 國慶 業於80年間過世,生母現已重度失智,聲請人本生父母之其他子女 簡憲明李素柔 (即 李素真 )、林素逸及 黃金城 已出養,本案復經聲請人養母之繼承人甲○○同意,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及同意書在卷可憑,綜觀全案卷證所示,並無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其與收養人 林惠貞 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書記官羅郁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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