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8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君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承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勘查採證同意書」更正為「勘察採證同意書」,並補充「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蔡承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號、第3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即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43號被告蔡承君(年籍資料詳巻)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0月17日17時至18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0月20日17時許,因為列管毒品尿液調驗人口,而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旗津分駐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勘查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檢察官劉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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