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0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健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健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小火鍋餐點貳份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健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之紀錄,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供稱之犯罪動機係「因為我沒有錢買飯吃,太餓才會偷拿」等語(警卷第16頁),無非係因飢寒起盜心,核與因一時貪念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者有別;以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種類係食物及價值非高,迄今未返還所竊得之物或適度賠償損失予告訴人,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小火鍋餐點2份,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號被告宋健弘(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健弘於民國111年10月2日18時4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1樓前時,見 呂侑庭 請外送員吊掛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勾上之小火鍋餐點2份(價值共新臺幣315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述餐點得手後,旋離開現場,並將之食用完畢。嗣呂侑庭發現餐點失竊,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侑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健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侑庭於警詢中之證述相同,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暨截圖1份、FOODPANDA訂購紀錄截圖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之小火鍋餐點2份,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檢察官張良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