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再易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再易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易字第19號再審原告 徐映傑 再審被告 徐翰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2月20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7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之規定,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自可不另酌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行駁回本件再審之訴(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7日以112年度救字第83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以上開裁定及112年度再易字第19號裁定命再審原告應於訴訟救助聲請經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2萬7,068元,該等裁定業於112年7月13日、同年月14日送達予再審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收受,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救字卷第19至23頁、再易卷第63至65頁),經再審原告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112年8月10日以112年度救字第8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於112年8月14日送達再審原告之送達代收人,再審原告未另提出抗告,該裁定業已於112年8月24日確定,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存卷可證(見救字卷第69、71頁)。是再審原告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迄今仍未繳納前揭命其補繳之裁判費,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等附卷可憑(見再易卷第71至83頁),揆諸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耀霆
法官楊境碩法官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書記官李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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