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96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偉廷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21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偉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偉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 吳佳霖 調解,若有成立調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又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已敘明被告具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於量刑部分再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卻貿然闖越紅燈,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沉重傷勢,所為應值非難,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形,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是原審就本件被告犯行,除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予以減輕其刑,量刑部分亦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加審酌,並無逾越法定刑或裁量濫用之情形,則原審判決科刑部分尚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被告固執前開理由提起上訴,然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院卷第95頁),難認本案量刑之基礎事實已有所變更,故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0,000元,而於111年9月2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已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諭知緩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貞瑩
法官黃鳳岐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書記官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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