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91號聲請人即被告陽光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07號誹謗等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所載(詳附件)。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
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而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一般係以通常的人所具有的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具體而言,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訊問方式不滿,尚不得據為聲請迴避的理由。至於訴訟上的指揮,乃專屬於法院的職權,當事人的主張、聲請,祇供法院判斷參考,不生法院不採納其主張或否准其聲請,即謂有偏頗之虞,並進而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的依據(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另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法院認聲請卷證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或屬已塗銷之少年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者,得限制之。檢閱卷證之聲請,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誹謗等案件,現由本院恕股法官獨任審理中(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07號),而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具狀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經本院於遮隱該案件告訴人之年籍資料後,交付卷證光碟。聲請人嗣於112年8月22日再度聲請付與「全部」卷證影本,然因適逢職務調動期間,未及就此部分閱卷之聲請分案處理,並為准駁之處分,故由承審法官批示准予聲請人改期之聲請。從而,承審法官既已考量上述情節,准予聲請人改期之聲請,可知聲請人指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防禦權遭到侵害,實有誤會。況承審法官對於案件程序事項所為之決定,係屬其訴訟指揮之一環,甚難僅以承審法官是否准駁聲請人之檢閱卷證聲請,即得咨意指摘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是聲請人就此所指,實難可採。
(二)再者,本案承審法官原為林明慧法官,嗣因本院內部事務分配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本案承審法官因而自同日起改由翁碧玲法官擔任,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法官事務分配表1份存卷可考,是林明慧法官既已非本案承審法官,則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林明慧法官迴避,自亦無審酌之基礎,且無實益。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據以主張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或係屬於法院職權之訴訟指揮事項,或係聲請人主觀上之臆測,既非以經一般人客觀判斷後之原因、事實為基礎,自不得憑其臆斷作為認定法官有何偏頗之依據,故難認聲請人已舉出承審法官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得聲請迴避之具體原因,並為必要之釋明。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認承審法官有何客觀上足認有偏頗之虞等情事,或對該案訴訟上之指揮,已達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能否為公平裁判產生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上開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蔣文萱
法官吳俞玲法官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書記官徐美婷附件:本件聲請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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