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56號抗告人 蔡勝富 住○○○○○區○○○00號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5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伊於民國111年8月1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7萬元、到期日為112年4月2日、受款人為相對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但未見相對人提示,然伊並不確定是否曾簽發系爭本票,請相對人另為提示,以確認系爭本票之存在。又伊固然積欠相對人債務,但已清償91,168元,現應僅積欠相對人278,832元,是原裁定所指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執有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抗告人迄今尚積欠361,671元未清償,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依系爭本票形式應記載事項審認結果,認符合票據法規定,因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其不確定是否曾簽發系爭本票,且已清償部分款項,應僅積欠相對人278,832元等節,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其次,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未曾向其提示系爭本票云云。然系爭本票既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又主張業已提示付款等語,依照首揭說明,相對人毋庸就其已為付款提示舉證,應由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提示付款乙節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採認相對人業經提示付款之主張,核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何悅芳
法官林婕妤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書記官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