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交簡抗字第2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春賓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12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即被告張春賓因喪妻之痛,奔波喪事,經友人關懷始小酌飲酒,且現為獨居老人,經濟狀況不佳,並患有心臟病等情,爰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倘上訴人逾期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刑事判決之寄存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上揭規定,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三、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239號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後,將該判決書送達被告戶籍址「高雄市○○區○○○巷00號」,因郵務投遞人員在上開住所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112年6月30日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旗津分駐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交簡卷第23頁),且被告斯時並無在監在押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見交簡抗卷第20頁)。是本案判決即應自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之112年6月30日翌日起算10日期間,於同年7月10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上訴期間則自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2年7月11日起算20日(旗津區無在徒期間),故其上訴期間末日為112年7月30日,然因該日適逢休息日,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及民法第122條之規定,本案上訴期間之末日應順延至112年7月31日。惟被告遲至112年8月2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章戳記在卷可佐(見交簡卷第25頁)。從而,被告之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原審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劉珊秀
法官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書記官黃毓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