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309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貫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7號、第25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鄭貫田(下稱被告)有如其事實及理由欄所載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犯行,累犯,因而論處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之罪刑,係依憑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 廖貴榮張上村 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及證人 王英桃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廖貴榮腹部中彈之X光照片6張及自腹部取出彈頭之照片4張、查獲槍枝之金福氣飲食店現場照片16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張上村指認鄭貫田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廖貴榮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張上村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鄭貫田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於案發當日即102年12月20日之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為鄭貫田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為鄭貫田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各1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3年3月19日台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廖貴榮之病歷各1份等在卷可稽,復有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5顆扣案可為佐據。且扣案之改造槍枝1枝、子彈3顆及被告試射槍枝而擊傷證人廖貴榮之子彈,均具有殺傷力有刑事警察局103年1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暨檢附照片6張、103年8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及102年12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憑採,是以被告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經核原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或用法之不當或違法。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雖形式上提出上訴理由,然僅泛謂:法院在酌定刑度及有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時自應考量被告之身心狀況及刑罰之感受度,以被告患有肝惡性腫瘤需長期追蹤治療否則將有生命危險之身心狀滬,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減刑,量刑過重,確有違法,並請查明被告之健康狀況是否適合服刑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而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險或實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得在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同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事由。原判決已說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寄藏扣案槍、彈期間未故意持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寄藏槍枝及子彈之數量亦非甚鉅;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婚姻狀況為離婚、於102年7月23日接受其子捐出肝臟而實施肝臟移植手術後,每日需服用抗排斥藥物等情,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2紙存卷可佐,其子也因上述捐贈移植肝臟手術目前在家休息,無法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資為量處被告徒刑之理由,並無偏執一端,致失入失出,或其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原判決復就原審被告選任辯護人以被告罹患肝硬化、肝癌等重度疾病,需完整之醫療資源照護定期追蹤治療,且每日均需服用抗排斥藥物,其身體狀況不宜過度處罰,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詳為說明:「被告於93年間因收受其友人『王燕清』所交付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後,於寄藏上述槍砲期間,曾因他案之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仍不知反省,繼續寄藏本案改造手槍、槍彈,漠視法令,甚且於查獲前更因試射槍枝不慎傷及被害人廖貴榮,其寄藏槍、彈之行為已造成實質危害,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且本案被告犯罪情節等情狀,既經本院於法定刑內科刑時業已審酌,其上開情事即無從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等語(見原判決第7頁),已充分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及健康情形,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綜上,本件被告之上訴,係針對原判決得自由裁量以求個案妥當性之量刑事項再為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自形式上觀察,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至於被告之健康情形是否適宜收監執行,依監獄行刑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事屬監獄機關職權,並非法院所得審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許辰舟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譽璋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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