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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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41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辜榮鴻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535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1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原判決略以:㈠辜榮鴻於民國103年8月8日晚間10時23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與新埔七街街口,見 黃鈺庭 背在背後之背包拉鍊未拉上,即以右手自該背包之開口伸入,竊取黃鈺庭所有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1,200元、身份證1張、健保卡2張、金融卡5張),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嗣經路人發覺上情並告知黃鈺庭,黃鈺庭旋即追趕上前並將辜榮鴻攔下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7頁、第58-59頁,原審卷第28頁背面、第31頁),核與告訴人黃鈺庭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3-14頁),復有桃園縣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16頁、第18頁、第22-24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
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7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月又7日;復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後,再與前揭殘刑2月又7日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
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本件竊取之物雖已歸還被害人,然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之相關素行,本次再為竊盜犯行,顯見並無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且甫於103年5月8日出監,竟於同年8月8日再犯本案,而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4月,實屬過輕,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次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7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月又7日;復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後,再與前揭殘刑2月又7日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本件竊取之物已歸還被害人,然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之相關素行,本次再為竊盜犯行,顯見並無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見原審為量刑之職權判斷時,已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所應注意之事由,予以一一審酌,並已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量刑時之價值要求,經核並無職權濫用情事,亦無顯然失當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仍僅就原審判決已說明部分再為爭執,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鄭水銓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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