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四0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I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I000000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計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CH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零時五十三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處,經警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二千七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駕駛計程車於系爭時間、地點被拍照舉發闖紅燈違規,但因為當時伊正處於第二部車子的位置,燈號變成綠燈時便直行,不料燈號卻又馬上轉換成紅燈,因而造成違規,事後伊又前往該處,發現該號誌燈已呈閃爍狀態,故認為此係因該號誌燈故障所致,據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CH號營業小客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零時五十三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三段一四九巷西往東方向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經警依據採證照片逕行舉發闖越紅燈之事實,有採證照片二紙在卷足憑。觀之該照片所示,異議人於紅燈二秒二時,因超越停止線而車輪觸動感應線圈啟動電腦自動照相機拍攝第一張舉發照片,且於紅燈三秒二時,以時速四十公里行駛至路口,後繼續向前行駛超越行人穿越道,啟動拍攝第二張舉發照片。另經本院查詢結果,該處交通號誌由綠燈轉換為紅燈時,尚有三秒黃燈緩衝時間,而異議人遭拍照舉發時段,該路口交通號誌並無損壞維修紀錄,亦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北市交工控字第0九三三三一六四000號函附卷可稽,是異議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其確係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至為明確,本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二千七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潔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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