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3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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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3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秉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529號、103年度執字第7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秉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秉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6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1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民國)│103年1月17日│102年11月30日│├──┬────┼────────┼────────┤│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機關││檢察署│檢察署││及案├────┼────────┼────────┤│號│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02年度偵字第││││207號│24676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03年度訴字第││實││614號│119號││審├────┼────────┼────────┤││判決日期│103年6月20日│103年6月30日│├──┼────┼────────┼────────┤│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03年度訴字第││決││614號│119號││├────┼────────┼────────┤││確定日期│103年7月21日│103年7月2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金之案件│││├───────┼────────┼────────┤│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3679號│字第71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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