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破字第23號聲請人 潘思源 代理人 鍾竹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海峽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海峽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峽文化事業公司)因鉅額虧損,財務周轉困難,遂依公司法規定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並推選聲請人為清算人,聲請人就任後,業經本院發函准予備查在案。清算程序中,聲請人除對明知之債權人發函登記債權外,並依法公告催告債權人登記債權,已登記之債權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暫行核定稅額新臺幣(下同)1,452,414元、股東即聲請人之借款債權66,775,332元,債權總金額為68,227,746元;另依聲請人清點結果,海峽文化事業公司之資產為銀行存款61,067元、其他應收款19元,總計61,086元,公司資產顯不足以清償負債,爰依公司法第89條第1項、第334條及破產法第57條之規定,聲請宣告海峽文化事業公司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暨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從而,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故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次按,稅捐、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而受清償,此觀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49條及破產法第112條之規定自明。再者,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稅捐債權依法既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債務人之資產如已不足清償所欠應優先清償之稅捐,而除該稅捐債權外,同一優先順位又別無他債權人,應認無多數債權人之存在,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否則,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判例,95年度台抗字第741號、95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6年度台抗字第339號裁定,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三、查海峽文化事業公司解散後,聲請人業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經本院查詢結果,海峽文化事業公司尚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1,452,414元,有海峽文化事業公司之債權登記明細表、債權人清冊、清算資產負債表,以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7月10日財北國稅中南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而依聲請人之主張,海峽文化事業公司可組成破產財團之資產僅有存款61,067元、其他應收款19元,共計61,086元;另依聲請人提出之103年8月31日清算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以及海峽文化事業公司財產狀況說明書、銀行存摺影本,海峽文化事業公司之資產合計僅有51,102元,且無任何財產。故以海峽文化事業公司之資產優先清償前述積欠之稅款,仍有不足,顯無餘額可供其他債權人分配。本院審酌破產程序之進行繁雜且所費不貲,以海峽文化事業公司現有之資產,已不足清償前開稅捐,若再宣告破產,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以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稅捐債權減少分配,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況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除上開稅捐機關外,並無其他同一優先順位之債權人,難認有多數債權人得以利用破產程序平等受償之情,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自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海峽文化事業公司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書記官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