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7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冠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3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之記載更正為「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並將第6行「測得黃冠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於同日凌晨5時41分測得黃冠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行:㈠被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調查筆錄
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訊問筆錄之自白(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速偵字第2883號卷〈下稱速偵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16頁)。
㈡查獲時酒精測試單: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見速偵卷第7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民國103年3月24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見速偵卷第6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6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騎車,仍於103年9月2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凌晨5時許止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8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狀態後,於同日凌晨5時25分許貿然騎乘機車,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念其此次犯後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883號被告黃冠誌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誌自民國103年9月2日凌晨3時許起至凌晨5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路錢櫃KTV店內飲用啤酒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至同日凌晨5時2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攔查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黃冠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冠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本件被告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8毫克,顯已超過上開標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冠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檢察官張成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書記官錢仁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