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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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珮甄 (原名 陳愛聆 )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珮甄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民國101年12月10日起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17,000元方式償債,嗣因聲請人除須每月還款上開金額外,尚須每月清償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4,840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00元、中華商銀轉賣之資產管理公司1,000元,合計每月還款23,940元,而請人每月薪資收入為32,000元,扣除上開款金額,其剩餘金額不足維持聲請人日常生活所需,是聲請人無法負擔還款金額致毀諾,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之情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二、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因無法清償積欠金融機構信用卡、信用貸款、等債務,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1年12月10日起每月還款17,000元方式償債,嗣因聲請人除須每月還款上開金額外,尚須每月清償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4,840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00元、中華商銀轉賣之資產管理公司1,000元,合計每月還款23,940元,而請人每月薪資收入為32,000元,扣除上開款金額,其剩餘金額不足維持聲請人日常生活所需,是聲請人無法負擔還款金額致毀諾乙節,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前置協商機制債務清償協議書、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既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其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依法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
(二)聲請人自陳名下無財產,現在任職於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32,000元,尚須扣除每月房租費5,500元、伙食費6,000元、水、電、瓦斯費用2,500元、電信及網路費2,000元、交通費2,000元、勞保費566元、健保費491元、生活日用品費用3,000元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合作金庫存款存摺明細、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有限公司薪資明細單、房屋租賃契約、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健康保險投保明細表、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等件可稽,惟依聲請人檢附之合作金庫存款存摺明細、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有限公司薪資明細單所示可知,聲請人於103年之平均實領薪資應為33,085元【計算式:(33,620元+33,193元+32,441元)÷3=33,085,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勞保費566元、健保費491元業於薪資中扣除,不應重複列入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是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應為33,085元,另須扣除每月房租費5,500元、伙食費6,000元、水、電、瓦斯費用2,500元、電信及網路費2,000元、交通費2,000元、生活日用品費用3,000元後,剩餘金額應為12,085元,以聲請人103年間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3,085元計算,聲請人確實每月收入不豐,扣除基本生活開銷後,其餘額無法負擔每月還款23,940元之金額(含銀行債權人及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即可認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是協商還款金額明顯已超過個人償債能力,顯不足負擔前置協商方案所每月清償金額,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後雖陸續與各債權銀行、資產管理公司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9月25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書記官學妍伶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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