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保外就醫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澎湖看守所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9、11、25號),暨追加起訴(98年度選偵字第26、28、29號、99年度選偵字第2、4、5、7、14、16、18、19、20、21、23、24、25、26號),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後,本院以99年選訴字第11號案件受理,並於民國99年5月12日認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羈押之要件,裁定將被告羈押,並於99年8月5日裁定被告自99年8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罹患冠心病合併不穩定心絞痛,於99年10月5日經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醫師診治後,建議轉診臺灣進一步檢查,爰依羈押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
三、按被告現罹重病,在所內不能為適當之治療,或因疾病請求在外醫治者,應由所檢具診斷資料,速轉該管法院裁定,或檢察官處理,羈押法第2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院於99年10月7日訊問被告時,被告能理解法院所述問話,對答亦屬自然、流暢,且身體狀況尚可,若被告於所內有就醫必要,亦可隨時向監所人員反應,由監所人員戒護就醫。
(二)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雖建議被告前往臺灣進一步檢查,但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健康上已有立即危險,故本院認被告尚無保外就醫之必要。惟聲請人仍應隨時注意被告身體狀況,並注意有無依羈押法第22條第2項,護送被告就醫之必要。
(三)從而,本件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陳順輝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劉竹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