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7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7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717號抗告人誠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真正之法定代理人。
理由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參照)。次按法人為當事人時,因法人無訴訟能力,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上行為,故法定代理權為訴訟成立要件,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又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查抗告人之原董事、監察人因於90年8月10日任期屆滿後,未
依法改選新任董事、監察人,而自93年5月2日起當然解任職務,嗣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30日裁定選任為抗告人之臨時管理人,並經向臺北市政府囑託登記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司字第638號裁定、公司登記事項卡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司字第63
8號民事卷核閱屬實。則抗告人提出之抗告狀記載其法定代理人為「乙○○」,並於具狀人處蓋有其法定代理人「乙○○」之印文,似有未合,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具狀補正抗告人之真正法定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書記官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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