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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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56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水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241號、第7316號、第7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水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水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吳水泉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717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嗣於民國93年5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惟因再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4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假釋乃被撤銷,尚餘殘刑5年1月1日,與前開傷害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補充事實欄(一)之查獲經過為「嗣因 劉志偉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事實欄(二)之查獲經過為「嗣於民國100年7月21日上午7時10分許,警方查獲其下述(三)之竊盜鐵條犯行後,其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接受警方詢問時,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查知其係犯罪嫌疑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此件竊盜犯行,而為警查獲,嗣並接受裁判」、事實欄(四)之查獲經過為「其於100年7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該輛竊得之腳踏車行經屏東縣○○鎮○○里○○街220前時,為警盤查,其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查知其係犯罪嫌疑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此部分竊盜犯行,始為警查獲,嗣並接受裁判」,另於證據欄之證據清單(二)補充「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上述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涉嫌事實欄(三)所示竊盜犯行接受警方詢問時,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查知其係事實欄(二)竊盜案之犯人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事實欄(二)所示竊取腳踏車之犯行,另被告於100年7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被警方盤查時,在警方未確知其有為事實欄(四)之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上情,嗣均接受裁判等情,有偵查報告及警詢筆錄在卷為憑,依前開說明,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其所犯此2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花用,且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自首事實欄(二)、(四)2件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部分贓物已發還被害人,犯罪實害已有所減輕,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獲不法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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