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6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易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2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李易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
一、李易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0年6月15日晚上1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上之公館高幹45、45-1、45-2、48-2、48-5右分、48-5R2、51號電線桿,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接續剪斷觀昇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之電纜線11條而竊取得手。
嗣於100年6月15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上之公館高幹51號電線桿,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老虎鉗
1支。
二、案經觀昇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易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觀昇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部組長 邱俊維 於警詢時所證遭竊財物之情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照片18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老虎鉗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用以行竊之老虎鉗,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持之揮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被告攜帶老虎鉗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竊取觀昇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之電纜線11條,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侵害觀昇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一持有法益,顯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其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竊取被害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非是,惟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事後業已坦認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扣案之老虎鉗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茲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