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重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重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抗字第25號抗告人川普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國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債務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鑑價之建物搭建時耗費達新臺幣(下同)上千萬元,鐵門也花費數十萬元,且保存完整、效能甚佳,縱有些微折舊,市值亦僅稍微減損,尚有千萬餘元之價值,故本件鑑價報告之價額太不合理,倘作為拍賣最低價格之依據,投標人縱知本件標的價值不菲,亦會降低出價,撙節成本,絕不可能依市值出價,原裁定意旨違背常情而有重大錯誤,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強制執行法第80條定有明文。又核定拍賣最低價額應盡量與市價相當,且於核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就鑑定價格表示意見,俾作為核定拍賣價額之參考,亦為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條第5項所明定。另法院核定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除應參考鑑定人所提出之估定價格外,尚須斟酌該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及債權人、債務人之利益而為最妥適之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612號裁判意旨足參。次按鑑定之結果,僅為預定拍賣底價之重要參考資料,並無拘束執行法院之效力;故鑑定人所估之價格是否相當及可否作為拍賣底價,仍應由執行法院酌量核定;而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是執行法院核定底價時,如認該項估價欠當,自得酌予增減或命重估,惟經核定後,當事人不得任意指為不實或指為估價過低,請求重估,亦有最高法院24年抗字第918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3號判決意旨足參。
三、經查系爭原執行法院暫編:①508棟次內之物料倉庫和夾層、②508棟次2內之研品室、③508棟次3內之平台等未保存登記建物及④不銹鋼鐵門、⑤小鐵門,經原執行法院函嘉義縣市鑑定估價聯誼會請鑑定人即富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估價格依序為①3,207,000元、②592,000元、③1,319,000元、④90,000元、⑤8,000元,共計5,216,000元,此有嘉義縣市鑑定估價聯誼會民國(下同)100年2月24日嘉估字第10000069號函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原執行法院乃以鑑價結果函知異議人及債權人等於100年3月8日到院或於該期日前以書狀陳述意見等情,有估價報告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附於系爭執行案卷可稽,則本件依詢價程序通知當事人於期限內對鑑價結果表示意見,俾作為核定拍賣最低價額之參考,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空言上開執行標的物至少有千餘萬元價值,鑑價過低云云,尚非可採。至於執行法院依職權裁量核定之底價,原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且本件尚未核定拍賣最低價額,抗告人逕以對於鑑定價格之上開意見聲明異議,自屬無據。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高明發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李良倩【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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