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聲再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聲再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5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啟鍾
盧素枝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469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84號,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2966號、97年度偵續字第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臺北市火因研析防處策略手冊」防止燈燭火災注意事項,第1項:不要超過負載;第2項:不要損傷電線;第3項:不要有可燃物;第4項:不用不插;第5項:
使用傳統式蠟燭、油燈應有人看管;第6項:沒有安全標章的產品不要買、不要用;第7項:建議居家裝設獨立式探測器;第8項:燈火在燃燒時處在高溫燃燒的明火狀態,一旦太靠近易燃物或有易燃物接觸很容易引燃造成危險;第9項:光明燈或香燭燈長時間使用,請注意電線是否有破損或發熱情形。查事發時伊等不在家,且神桌上之光明燈並未插電,且伊等向以勤儉持家為生活規範,奉行節約能量,並遵守 郝龍斌 市長在上開手冊市長序中敘述之「四不一沒有」的安全口訣即「不要超過負載、不要損傷電線、不要有可燃物、不用不插、沒有安全標章產品不買與不使用」之安全須知,是家中之電量必不會超過負載。又火災調查報告中缺乏關鍵管理人盧素枝之談話筆錄,係剝奪盧素枝之權利,而證人方三壬係領有執照之水電師傅,其證述伊等於80、81年間更換室內配線,是上開火災調查報告係憑經驗認定係因電線老舊而引發本件火災事故,故本件係因起火處電線短路進而引起本件火災,原審就上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469號判決係於民國99年3月11日送達予聲請人等(均由 林應錡 代收),此經本院於前案(即100年度聲再字第6號)調閱全卷查證無訛,聲請人於該判決送達後逾20日後即100年5月12日始向本院聲請再審,與上開規定未合,程序上自有違誤,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24條所定之聲請再審期間,應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駁回其聲請。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蔡美美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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