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62號抗告人 林勝蓮 相對人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黃燕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全字第6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被繼承人 林春松 於民國(下同)85年間陸續投資房地產事業,屢次向抗告人借款,已累積成大數目之金錢。嗣因繼承人之一 林柏青 ,需籌措資金,即邀被繼承人林春松為連帶保證人,後投資失利。林春松深怕連累抗告人,以本件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抵押權予抗告人,抗告人確有支付現金予林春松運用,本件並無通謀虛偽設定抵押權或詐害債權行為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之方法,苟合於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至於所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第三人林柏青邀其父林春松為連帶保證人於91年1月11日起,陸續向相對人貸款,惟於91年5月11日後即未清償,經相對人於92年、94年間先後拍賣林春松、林柏青所有房地求償後,仍有新臺幣(下同)6,718,025元未清償。然林春松於91年2月25日即將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共同擔保抵押權予其女兒即抗告人林勝蓮及 蔡宗達 ,擔保債權總額600萬元,權利範圍各1/2(除1268建號為第一順位抵押權外,其餘均為第二順位抵押權);91年2月27日林春松又將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1949、1986、19
87、1988地號土地,設定900萬元抵押權予第三人 連杉義連文伶 ;顯係意圖規避債務而為虛偽買賣,或為詐害債權行為,而被繼承人林春松死亡後(97年11月2日死亡)其遺產中,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由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位辦理繼承登記,於99年7月27日登記為債務人林勝蓮及其餘繼承人 徐林勝子林美秀林柏徵 、林柏青等5人公同共有。相對人已依民法第244條規定,對徐林勝子、林美秀、林柏徵、林柏青、抗告人林勝蓮及蔡宗達訴請確認上開抵押債權不存在,惟恐抗告人及蔡宗達(未抗告)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他人或為其他處分,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為此,提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戶籍謄本、嘉義地院99年度訴字第668號起訴狀及開庭通知書影本、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影本、移轉登記申請書影本等為釋明,足認相對人已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提出釋明,雖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假處分,洵屬有據。原法院定供擔保金額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雖謂被繼承人林春松為清償其及繼承人林柏青對抗告人之債務,才將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與抗告人,核其所為非詐害債權之無償行為云云,經核乃實體上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揆諸上述說明,仍應認抗告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高明發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李良倩【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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