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交抗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55號抗告人 王英仁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王英仁於民國99年12月26日上午12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240E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南向第239.9公里處,為警持雷射測速槍測得該車行車速度為每小時203公里,以該車有「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203公里,超速93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警開啟警示閃光燈,並以指揮棒攔查,拒不停車受檢並加速逃逸,執勤警員遂以該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逕行舉發,嗣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認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0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違規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執勤警員 許銘峰 到庭證述明確,該證人執行取締工作多年,具有相當之專業及經驗,誤判之可能性不高,且證人許銘峰亦無誣諂抗告人之必要,是證人許銘峰所述自屬可採。本件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系爭車輛為抗告以外之人所使用及第三人懸掛仿冒3589-WP號車牌違規使用之情形,是抗告人確有上開違規情節,應依法裁罰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車輛並未於99年12月26日上午12時17分許,行經上開違規地點,且正常人之視力於車速203公里之速度下無法正確辨別車號,警方又無採證相片,實難證明本件之違規行為,本件原審認定事實有誤,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3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有第60條第1項、第4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亦分別規定甚明。經查:
㈠系爭車輛駕駛人於上開時、地,行經國道三號南向第239.9
公里處,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名間分隊警察使用雷射測速槍測得行車速度達時速203公里(速限110公里),超速93公里,經警開啟警示燈,並手持指揮棒示意其停車受檢時,拒絕停車受檢,進而加速逃逸,執勤警員遂逕行掣單舉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9年12月26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100年1月18日公警七交字第1000770067號函、原處分機關100年1月24日雲監裁字第裁72-Z0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可憑,是系爭車輛駕駛人有超速及拒絕攔停受檢之違規情事,已堪認定。
㈡抗告人就執勤警員所持之雷射測速槍之準確性及正確性並不
爭執,亦坦承系爭車輛為其所有,惟辯稱:該車頻繁借予他人使用,且原舉發違規通知單未附採證照片或影片,無法佐證伊有超速之事實云云(見原審卷第2頁、第9頁、本院卷所附抗告理由)。然經原審訊以當時系爭車輛借予他人之次數,被告供稱借用予他人3次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其次數屈指可數,顯與所謂「頻繁」有間,是抗告人辯稱係將車子借予他人使用云云,顯係為求脫免罰則之詞。再就舉發國道超速駕駛之程序,證人即本件執勤警員許銘峰證稱:伊在國道七隊名間分隊服務,年資9年多;名間○○○區○○○○道○號霧峰到竹山段;職務內容是值班、守望及國道交通稽查,國道交通稽查包括收費站取締未繫安全帶,巡邏取締超速。取締超速時,都在路肩以雷射槍測速。一般情形,雷射槍有紅點,單眼對準圓點看出去,將雷射槍裡的紅點對準車子前車頭,按下去車速就會出來,但是沒有攝影功能,是非照相式,如果測得有超速,這時候會拿指揮棒攔停,這樣車子就會減速,他們就會慢慢靠邊;一般攔停超速到車子停下來會經過多久,是看速度及測的距離,判斷車速,不會每台都按測速,通常只按車速中的第一台,通常跑第一個比較快,如果不停,高速公路禁止追車,就逕行舉發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2至23頁),故證人許銘峰本身具有長期於國道稽查之經驗,對於測速槍之正確操作、對車輛超速與否測速之判斷、發現違規超速車輛之後續處置等勤務內容及執行方式均至為熟稔。次對於本件舉發之經過,證人許銘峰證稱:當時99年12月26日中午12時17分南下處,該處有彎道,當時出來的第一台我們就測速,車號0000-00,一開始看不到車號,車速203公里,第一件事要看清楚車號,逕行舉發,這種車速依照經驗法則他不會停,因為罰很重,罰一萬多元,牌還要扣,算嚴重超速,當時3589-WP車子有減速,伊在路肩以指揮棒揮動示意攔他,他一開始是開在外線,這時候就慢慢切中線到內線,3589-WP車子是在看到有警車時有稍微減速,在該車前面都沒有車,伊一直記車牌是0000-00,到內線時他一直加速,該車是黑色賓士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從而,證人許銘峰就舉發本案自小客車之經過敘述甚詳,對於細節始末本皆交代明確,且依其專業經驗下,知悉本案自小客車在違規情節重大,多半不會接受攔停,故再三熟記車牌、車色及廠牌,後續方能逕行舉發,以一般執勤警員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復以警察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況本件證人許銘峰與抗告人間,係毫不相識之人,遑論有何怨隙,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之可能,從而證人許銘峰上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信之處,而證人許銘峰舉發本案超速違規時,系爭車輛以高速行進,違規情狀瞬間即逝,且本件舉發之雷射測速槍,不具照相採證功能,此有卷附之雷射測速槍照片3張為憑(見原審卷第28至29頁),證人許銘峰並無拍照採證之可能,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相關交通法規未規定要求交通警員舉發違規時必須拍照採證;反之,令該舉發員警於法院訊問過程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使其就親身經歷之舉發經過作證陳述,其所為證言自得作為證據之一種,尚不得一律以無採證照片為由否認舉發事實之真正,據此,抗告人指稱本件並無照片或影片可以佐證超速之違規行為云云,委不足取。㈢抗告人復辯稱:本件被舉發違規當日,伊係駕駛小貨車於斗
六工地加工上班,並無駕駛系爭車輛超速違規之行為,亦未將該車出借他人使用云云。惟其未提出積極證據能證明以供調查,佐證其所言為實,自難僅憑上開所述而對其主張為有利之認定。抗告人另辯稱其牌照遭吊扣3個月云云(見原審卷第24頁),然抗告人牌照吊扣期間為99年9月20日至12月19日,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0年3月8日函文暨所附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34頁),而本件舉發時間為99年12月26日12時17分許,該牌照已無吊扣情形,況抗告人既供稱於同年月25日已重新領得牌照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4頁),則抗告人自可於99年12月26日恢復駕駛系爭車輛之狀況,抗告人辯稱其未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舉發地點云云,亦非可採。
㈣抗告人另辯稱:可能有人懸掛仿冒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
輛,本件有AB車之情形云云(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然所謂「AB車」,係一種「借屍還魂」竊車手法,竊車集團物色中古市場上搶手的汽車款式為目標,行竊得手後,再透過網路、跳蚤市場非法蒐購與贓車相同車款,包括車號、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等車籍資料,套用在失竊車上,將失竊車輛引擎、車身等號碼重新打印,並將偽造大牌掛在失竊車上,如此拼裝即俗稱的「A車」的「B車」複製車。「B車」複製完成後,更偽造原車主身分證,向監理站申請補發行照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文件,將「贓車」漂白合法化,最後由駕駛合法的「B車」前往中古車行兜售、當舖典當或向銀行貸款完成銷贓,為法院承辦交通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事項。然經原審調閱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汽車異動紀錄,3589-WP號車牌係抗告人因實車查核號牌損壞自行申請換發,且未見有以該車牌號碼再行補發車牌之記錄,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0年3月8日函文暨所附資料可考(見原審卷第32至33頁),並無與「AB車」常見補發行照、重新領牌之情形,且本件亦無相關事證可以證明有第三人偽造3589-WP號車牌加以懸掛行使之事實,是抗告人上開辯解,並無可取。
㈤抗告人復辯稱:正常人之視力於車速203公里之速度下無法
辨別車號,警方可能誤記車號云云。然查執勤警員許銘峰擔任此類取締勤務多年,具有專業及經驗判斷下,已知悉系爭車輛在違規情節重大,不可能接受攔檢,故再三熟記車牌等情,已如上述,且系爭車輛駕駛人於發現前方有執勤警員後,有將車速放慢之情,亦經證人許銘峰證述屬實,而案發時為中午時分,光線充足,執勤警員自可於系爭車輛遇警攔檢刻意減慢速度之情況下,記下車號,已無疑義,是抗告人上開所指,亦非可取。
㈥又本件違規之前,抗告人即曾於一般道路上以時速121公里
高速違規行駛,甫經裁處罰款及吊照(吊照期間為99年9月20日至同年12月19日)之處分等情,業據其自承在卷,堪認抗告人有高速飆車之駕駛習慣,益見抗告人確有上開超速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本件抗告人之異議,應無理由。
五、原審以抗告人有上開「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者」、「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除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外,並以原處分機關疏未裁以記點之處分,而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處抗告人罰鍰12,000元、3,000元,施以道安講習,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並分別記點3點、1點之處分,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提起抗告,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蔡美美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