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9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及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於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製作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供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未主張並釋明有何不可信之情事,上開證人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卷附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私房金信用貸款專用借據、約定書、個人金融授信申請書、基本資料表、印鑑卡、放款帳卡、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當事人對於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本院審酌前開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於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3年12月7日持其胞弟乙○○之身分證、印章,前往台北銀行,冒名乙○○(乙○○事先有授權甲○○辦理貸款,但冒名部分不知情)向台北銀行人員表示辦理貸款,並以乙○○名義填寫借據、約定書、台北銀行個人金融授信申請書,且向負責對保之行員丙○○佯稱其係乙○○本人,使丙○○及台北銀行相關審核人員誤信其為乙○○本人,於93年12月9日核撥貸款2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乙○○帳戶內,被告隨即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乙○○於偵查中之陳述、台北銀行私房金信用貸款專用借據、約定書、個人金融授信申請書、基本資料表、印鑑卡、放款帳卡、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坦承經乙○○之授權,於前揭時地向台北銀行之承辦人員自稱係乙○○本人,以乙○○名義辦理貸款20萬元,並自陳:我是為了節省程序,才直接跟承辦人員說我是乙○○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93年12月7日經乙○○之授權,持乙○○交付之身分證、印章,前往台北銀行,以乙○○之名義填寫借據、約定書、個人金融授信申請書,並向負責對保之承辦人員丙○○自稱係乙○○本人,以辦理私房金信用貸款20萬元,台北銀行即於93年12月9日核撥20萬元至乙○○在該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以我的名義向富邦銀行申辦貸款20萬元,是我叫被告去辦的,我拿我的證件跟印章給被告,並同意被告以我的名義去跟富邦銀行辦貸款等語明確(見院二卷第49至51頁),並有台北銀行私房金信用貸款專用借據、約定書、個人金融授信申請書、基本資料表、印鑑卡、放款帳卡、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至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施行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相對人因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是以,若行為人未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或相對人並未陷於錯誤,即不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1.查本件被告事先經乙○○之授權辦理貸款事宜,方持乙○○所交付之身份證、印章,以乙○○之名義,前往台北銀行辦理私房金信用貸款20萬元,雖當時到場辦理貸款手續之人為被告,然因系爭貸款業經乙○○之授權,故借款名義人及實際借款人均為乙○○,台北銀行所為徵信、授信之對象亦為乙○○,該民事消費借貸契約自始存在於台北銀行與乙○○之間,俟台北銀行依約核撥20萬元至乙○○之帳戶內,乙○○亦對台北銀行負有分期清償之債務。縱辦理貸款對保之時,被告曾向承辦人員丙○○自稱係乙○○,致丙○○誤信被告即乙○○本人,惟衡諸現今銀行實務上所踐行之對保程序,目的無非在確認借款名義人是否即實際借款人,以避免無權冒貸導致銀行錯誤放款之情事,本件被告既經乙○○之授權辦理貸款,借款名義人乙○○即實際借款人,台北銀行對於系爭貸款所為之信用評估及放款對象等重要之點均無陷於錯誤之情形。
2.又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既有效成立,貸款人乙○○因而貸得款項並負有償還之責,台北銀行亦得依法向乙○○行使本件借款債權,乙○○既未免其償還之責,被告又非該筆款項之受款人,難認其2人有所謂不法利益可圖,自無從僅因被告辦理對保之時自稱係乙○○本人,即遽認被告有為自己或乙○○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復觀之卷附台北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所示(偵一卷第10至12頁),台北銀行於93年12月9日核撥20萬元至乙○○在該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陸續於94年3月10日、4月7日、5月9日、6月7日、7月11日、8月8日、9月8日、10月12日、11月8日,該帳戶均有3,000元至5,
000元不等之定期繳息紀錄,足徵乙○○對於該筆債務確具還款意願,亦難認被告經乙○○授權辦理系爭借款之初,與乙○○間具有共同不法所有之意圖。
3.從而,因台北銀行對於系爭借貸契約重要之點並無陷於錯誤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辦理系爭貸款之時,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之存在,自不得將被告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人所指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行之真實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洪培睿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書記官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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