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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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八號
自訴人乙○○右列自訴人因自訴被告甲○○、 楊玉盆 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伍日內按被告人數補具繕本。
理由
一、按「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自訴狀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其未提出而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限期補正,此係以書狀提起自訴之法定程序,如故延不遵,應諭知不受理之
二、查本件自訴人提出自訴,未依規定提出足夠之繕本(僅提出乙份,尚不足乙份),爰依前揭規定及解釋,命自訴人應於五日內按被告人數補具繕本。倘逾期不補正,其起訴之程序,即不合法,本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江德民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李劍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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