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基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一八九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八年五月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在基隆市○○路○○○號前,見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插有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鑰匙開啟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改懸掛自己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車牌,供己騎乘使用。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晚間七時許,不知情之 王成章 騎乘上開機車至基隆市○○路○○○號前,為乙○○發現報警查獲。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前述犯行:㈠被告甲○○於警局詢問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及證人王成章於警局詢問之陳述。
㈢車輛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乙○○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附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