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8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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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8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八О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廣興實業有限公司設臺北縣永和市○○路卅一巷七弄二號代表人 陳吳美子 右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0─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值勤員警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間十一時十一分許在環河快速道路華中橋與光復橋間查獲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違規,而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元,限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前繳納,並註明上開罰鍰不繳納之處分。
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異議意旨則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廣興實業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接到罰單後,立即派 關雲祥 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櫃臺繳交罰鍰一千八百元,收據因事隔十個月,早已丟棄,而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對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間十一時十一分許在環河快速道路華中橋與光復橋間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之違規事實,並無爭執,並有採證相片乙幀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其雖爭執其罰鍰已經繳納云云。惟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並無於板橋站繳納罰鍰記錄,有違規查詢報表及監理所站電腦代碼各乙紙在卷可參。嗣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查詢,並經前開監理站函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經查詢結果,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本件第A00000000號違規案迄今尚無繳納罰鍰之記錄,有前開監理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自)九一─四五三─六─四六0四五號函及所附之違規查詢報表乙紙附卷可稽。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雖認其已繳納前開罰鍰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遽信。足徵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應尚未繳納前開罰鍰。則原處分機關依法裁量,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宏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介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