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六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男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經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管轄錯誤,移送本院裁定,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同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二、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所為北監六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裁決書,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收受前開裁定之事實,有樹林郵局七支局之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乙紙在卷可稽。則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遲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聲明異議,並請之轉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已逾二十日期間,其異議則非適法。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雖稱其已於收受前開裁定書之翌日起二十天內提出聲明異議云云。然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向前開監理所提出申訴,並非聲明異議之事實,有前開監理所以(營)九一─四五三─九─一0一八一號函在卷可稽。觀諸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所提出之申訴書,其標題即為申訴書,申訴案由為受處分人吊銷駕駛執照乙案,申訴內容除描述交通事故之狀況,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請求各級長官察明等語,並係致臺北區監理所,署名則為申訴人:甲○○敬上,則遍查前開申訴書,並無任何提及聲明異議者。參諸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曾向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提出申訴,且前開裁決書附記一、即已註明受處分人不符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載明裁決日期、字號及理由,交由臺北區監理所轉送管轄地方法院,有前開裁決書乙紙在卷可參,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應深知申訴與聲明異議之不同,仍向臺北區監理所提出申訴,亦無載明裁決之日期、字號及理由,實難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提出者,即為聲明異議狀。待臺北區監理所以(營)九一─四五三─九─0七0二四號函答覆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稱本案業經舉發單位函覆:「製單舉發尚無違誤」,請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前繳送駕駛執照至本所辦理吊銷手續,逾期則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尚有疑慮,因本案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開立裁決書,請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之規定暨裁決書附記一之說明,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再由本監理所轉送管轄地方法院審理,始符合法定程序,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始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所提出者係申訴書,而非聲明異議狀,且業經臺北區監理所函覆在案,而其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雖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聲明異議,然已逾二十日期間,其異議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宏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介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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