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六五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其中施用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而販賣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販賣部分上訴台灣高等法院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經上訴最高等法院駁回,上開二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確定,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猶不知悔改。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並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九三號判決免刑在案;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0七八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0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外,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八號起訴,並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六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惡習,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之一,二樓之住處(起訴書略為九十一年二月三日凌晨三時三十分往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羼入清水,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凌晨三時三十分,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採尿室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之反應,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並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九三號判決免刑在案;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0七八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0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外,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八號起訴,並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六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其中施用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而販賣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販賣部分上訴台灣高等法院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經上訴最高等法院駁回,上開二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確定,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海洛因戕害身心、害人害己與被告之前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復再度施用毒品而送強制戒治,仍未藉此戒絕惡習,竟再度施用毒品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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