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7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7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一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四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裁四○-ABX九三一七九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許,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哈密街交岔路口時,闖紅燈迴轉,經警攔停舉發,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惟查本件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並到庭陳稱:伊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係沿臺北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重慶北路交岔路口時,綠燈左轉重慶北路北行,詎遭警誤認係沿重慶北路南向行駛,在哈密街交岔路口紅燈迴轉北行,舉發違規,當時舉發後伊發現舉發違規地點附近哈密街上近重慶北路口,設有臺北市大同區老師里社區錄影監視器,經向該里里長請求查看錄影情形錄有伊車當時行車路線,乃申訴請求警員調閱查明,惟未經理會仍維持原舉發,嗣該錄影帶雖因循環使用已將當時錄有伊行車路線錄影覆蓋,伊乃請該里里長出具證明,以資證明本件舉發與事實不符,爰請撤銷原處分,諭知不罰等語,並提出臺北市大同區老師里里長 陳東榮 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出具「證明該里社區監視器錄得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晚上七時五十六分四十六秒,駕駛上開車輛從哈密街西側往東穿越重慶北路三段」之證明書一紙在卷為憑。經本院傳訊證人陳東榮到庭結證稱:「異議人在被舉發當天晚上有去找我要求要看監視器錄影內容,我從監視器錄影內容看到,在晚上七點五十六分四十六秒,錄影畫面看到一部計程車,但因視線太暗無法辨識車牌,只能看到車頂的車燈,只看到該計程車是從哈密街由西往東方向往重慶北路行駛,但因監視器設置的位置,沒有錄到該車是否有無在重慶北路左轉。」「舉發當天異議人馬上就來找我查看監視錄影內容,及從異議人態度來看,異議人所言應屬實在,所以我才出具證明。」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核與異議人上開所辯情節大致相符,雖據證人陳東榮上開所述,該社區監視器未明確錄至異議人上開車輛車號及左轉重慶北路情節,惟衡諸異議人為警舉發後旋即查證該社區監視器錄影情形之態度,以及證人陳東榮證述錄影內容所示上開時間一部計程車沿哈密街行駛情節,與異議人所辯於上揭時地行車路線情節尚屬吻合,是綜以觀之,異議人上開所陳,應非虛詞,從而堪認本件異議人違規事實之舉發,應屬有誤。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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