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四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男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0─A四N000五四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直屬第三分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下午五時五分許在臺北市○○路查獲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因「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而當場舉發之。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之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千元。罰鍰限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前繳納。並諭知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
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異議意旨則以:當時警員 李澤順 告發之罰單與處分並不符合,處分敘述之內容並不屬實,員警有偽造之嫌疑,請求傳喚警員到庭作證,而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三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之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下午五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直屬第三分隊警員李澤順攔停當場舉發之事實,業據證人李澤順到庭證稱:掌上通知單是其舉發的,其對本件印象很深刻。那天其在八德路上查違規車輛,在新生高架陸橋下,追一台違規車輛,發現追丟,後來發現有一個計程車司機,拿行動電話,正在打電話,因為有接車充,打電話情形非常明顯,該司機當時正等待左轉,其等前開車輛左轉後,才攔下,他在左轉時,還一直打電話,直到我攔下他後,才掛斷電話。當時異議人拒簽罰單存根。因其是當場攔下,無法拿照相機照相存證,其是在執行公權力,完全不認識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其也是當場執行這種交通勤務,所以不可能誤認他等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三字第0九一六三三八一六00號函亦載明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下午五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東往西)至金山南路口時準備往南左轉,因前方尚有一部自小客車也要左轉且速度緩慢,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即猛按喇叭,值勤員警行經該地點時,發現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手持行動式電話進行通話,經攔停稽查並告知違規事實後,以掌電字第A四N000五四七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等情,有前開函文乙紙附卷可稽,互核相符。前開證人李澤順與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恩怨糾紛,且乃是執行交通勤務,實無攀誣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之理,其證詞並無瑕疵,前開書函則為交通警察大隊公務員依職權所製作之文書,均應堪採信。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前開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空言原處分機關之處分與事實不符,尚難遽信。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法裁量,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宏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介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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